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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秋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秋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陳正弘、李貴標,用以證明渠等二人持有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於本案確有遭陷害之可能。
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朱夏美、邱青龍、朱夏花、伊祭.達道、劉阿梅、朱夏惠、朱玉英、朱信福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
㈡、證人伊祭.達道、劉阿梅於東機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上訴人係太魯閣山地原住民,在世界展望會之支援下完成高職教育,須照顧年邁父母及四名年幼子女,上訴人並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上訴人之前於擔任鄉民代表期間,出錢出力熱心參與相關活動,上訴人經此教訓後願以擁有之人脈等,加強對原住民部落實施反賄選之宣傳,聲請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第十九屆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與其配偶陳美珍(業經判刑確定),及鄰居伊祭‧達道、劉阿梅(上開二人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如同附表所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
另伊祭‧達道與劉阿梅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收受上訴人與陳美珍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陳美珍所交付剩餘之買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而默示許以於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伊祭‧達道、劉阿梅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判刑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並補充其理由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朱夏美、邱青龍、朱夏花、伊祭.達道、劉阿梅、朱夏惠、朱玉英、朱信福分別於東機站、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前揭於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相關戶籍謄本,朱夏美、邱青龍、朱玉英、朱夏花、朱信福於案發後各交出經扣押之一千元,及伊祭‧達道、劉阿梅於案發後共同交出經扣押之七千元可稽,堪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正弘、李貴標到庭作證,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陳正弘、李貴標於該錄音光碟所陳述者,或係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所陳述之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該錄音光碟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又伊祭.達道、劉阿梅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證稱:……,伊之所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一開始未說出實情,是因為擔心劉阿梅年紀大,身體不好;
伊在調查時及偵訊中一開始未說出真相,是因為不想讓伊祭.達道有罪等情明確,參酌渠等二人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一致,並與其他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伊祭.達道、劉阿梅先前在東機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前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正弘、李貴標,然核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九行)。
又原判決並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情均未為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已就伊祭.達道、劉阿梅相關供述各情,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相關記載,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
縱認原判決就渠等二人於東機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七行)。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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