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72,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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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倪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倪金鳳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朱秀貞、詹麗霞、陳美玉、黃春火,或為倪美智、黃教恭之親戚,或為黃教恭兒子之保母,或為其客戶,而其等之證言先後不一,相互矛盾,其中:⒈詹麗霞於另案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倪美智、黃教恭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傷害案)審理時證稱:係倪美智返家哭訴遭上訴人毆打後,黃教恭始騎機車出門等語。

嗣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朱秀貞至黃教恭住處,告知倪美智遭人毆打後,黃教恭即趕去現場等語。

前後不一,真實性存疑。

⒉朱秀貞雖證稱其在案發現場目睹上訴人與倪美智發生衝突後,即騎機車至倪美智家中,告知黃教恭等情。

然其於傷害案中證稱:其係將上情告知黃教恭之妻等語,嗣於第一審則改證稱:其係將上情告訴黃教恭本人,當時黃教恭之妻坐在旁邊等語,前後不同。

且案發地點距其夫家僅五十公尺,其未就近回夫家求援,反至三百公尺外之倪美智家求救,有違常理,足見其案發時不在場。

⒊陳美玉於傷害案證稱:倪美智受傷回家前,黃教恭在家裡做鋁窗,時間大概是早上八點多等語。

嗣於第一審又改稱時間是「上午八點」,先後不同,難免偏頗。

⒋黃春火對其於案發當日何時至黃教恭家,如何得知倪美智遭毆打乙事,於傷害案中證稱:伊到黃教恭家為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約八點半時看到黃教恭母親哭著牽腳踏車回家,說被人打等語。

嗣於第一審則改證稱:伊當日約上午七時十分許至到黃教恭家,…之後,聽到有個女生在馬路用喊的對黃教恭說你母親被打,後來有看到倪美智邊哭著牽腳踏車回家等語。

其此部分之證詞先後不同。

又其關於上開期間黃教恭有無離家外出部分之陳述,亦非一致。

另依卷附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教恭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八時三十七分許,曾騎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外徘徊,足見黃教恭之證詞不實。

⒌黃春火、詹麗霞、陳美玉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經黃教恭聲請檢察官傳喚,其等均未出庭作證,至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始到庭作證,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存疑。

又朱秀貞於傷害案證稱:上訴人與倪美智於案發地點發生衝突時,上訴人之夫林茂鑫在現場車上云云。

惟證人游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林茂鑫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一起工作等語,並有游碧蓮所提週曆之記載可佐,可見朱秀貞所述不實。

⒍黃教恭於傷害案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母親(倪美智)被打後,於當日約上午九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欲找其理論等語。

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教恭抵達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四十四秒」不符。

黃教恭另供稱當時遇見林茂鑫云云,亦與游碧蓮之證言不符。

乃原審置上述各疑點於不論,徒以詹麗霞、朱秀貞、陳美玉、黃春火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同胞兄弟姊妹即倪美智、倪益萬(朱秀貞之公公)、倪金枝、倪德山等人間,因土地糾紛涉訟多年,而生嫌隙,並有毀損、傷害等衝突。

本件係因上訴人在案發地點與倪美智、黃教恭母子相遇發生口角,遭黃教恭抓住雙手,任由倪美智毆打成傷,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係出於黃教恭母子聯手毆打所致。

朱秀貞為倪益萬之媳婦,倪益萬在與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多次附和倪金枝之陳述。

朱秀貞於傷害案件及本件所為之證言,即在使黃教恭脫罪。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民事卷宗,以證明上情。

乃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其姐倪美智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號上訴人住處前約五十公尺處之河堤相遇,而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倪美智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詎上訴人明知倪美智之子黃教恭當時並未在場與倪美智共同徒手毆打伊成傷,竟意圖使黃教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誣告黃教恭於上開時、地,與倪美智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左臉、右肩、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背、左手第二指、右膝、右大腿、右足、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嗣經警方將該案報告檢察官偵查後,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為達使黃教恭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得拒絕證言後,就黃教恭有無在上開時、地與倪美智共同毆打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天…黃教恭拉住我將我按在地下,倪美智就用手及腳打我,約打我十幾分鐘,後來有路人經過,黃教恭才將手放開」等語。

嗣該案經檢察官以黃教恭、倪美智涉犯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傷害案件(即上開傷害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仍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得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接續虛偽陳述:「是黃教恭把我抓住後倪美智打我」、「黃教恭把我抓住,倪美智打我時,說我搶人家財產,黃教恭沒有打我,但把我抓著」等語。

嗣黃教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始查知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又犯偽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黃教恭提出上揭傷害告訴,並於該傷害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陳述,而黃教恭上開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經過,均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證人結文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偽證犯行,辯稱黃教恭確在現場將伊壓制在地讓倪美智毆打成傷,伊所為之告訴及證言均為真實云云。

然而:㈠、黃教恭、倪美智於上開傷害案件,分別陳稱:案發時黃教恭不在現場,係在家中工作,迨知悉倪美智遭上訴人毆傷後,始騎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欲與之理論,但未遇見上訴人等語。

㈡、朱秀貞於上開傷害案證稱:其在現場目睹上訴人將倪美智壓在地上,現場另有不認識之其他鄰居,當時因伊懷孕不敢上去拉開,就騎機車至倪美智家中,看到黃教恭在工作,便告訴黃教恭之妻說倪美智被打,十幾分鐘後倪美智就返家,倪美智返家前,黃教恭都在門口騎樓工作等語。

在第一審證稱:伊於買完早點回家途中看到上訴人打倪美智,伊因懷孕不敢靠近,就騎機車到倪美智家告訴黃教恭其母親被打之事,當時黃教恭之妻在旁邊,黃教恭向其問明案發地點,之後伊即返家,途中看見倪美智牽腳踏車回家等語。

㈢、詹麗霞於上開傷害案證稱:案發當日倪美智受傷返家時,黃教恭正在家中工作,當時伊和黃教恭在聊天,倪美智回家後,黃教恭才騎機車出門,應該是八點多左右,出去未久就回家等語。

在第一審證稱:伊當時與鄰居在倪美智家旁邊空地聊天,黃教恭在其家騎樓工作,之後朱秀貞進來說倪美智被打,黃教恭聽後放下手邊工作欲趕去現場,此時倪美智返家一直哭泣,黃教恭在問明情形後才騎機車出門,但一下子就回來等語。

㈣、陳美玉於上開傷害案證稱:案發當日伊看到倪美智哭著回來,之前黃教恭在家裡做鋁窗,大概是早上八點多等語。

在第一審證稱:伊當天上午八時許去倪美智家幫忙看顧小孩,黃教恭當時在工作,之後伊看到倪美智從外牽腳踏車邊哭著從外面回來,伊怕發生事情就先返家等語。

㈤、黃春火於上開傷害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黃教恭住處要其幫伊製作鋁門窗,快到八點半時看到黃教恭母親(指倪美智)哭著牽腳踏車回家,說被親戚打等語。

在第一審證稱:伊案發當日約上午七時十分許至黃教恭家,當時電視轉播美國大聯盟棒球開賽,所以可確定時間,之後,伊聽見有女生對黃教恭喊說你母親被打,後來看到倪美智邊哭著牽腳踏車回家,伊可確定黃教恭在此期間都在趕著加工鋁門窗,並未外出等語。

㈥、綜合上述黃教恭、倪美智、朱秀貞、詹麗霞、陳美玉及黃春火之陳述及證言,堪認案發時黃教恭係在住處工作,並未在案發現場。

另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教恭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前徘徊,惟隨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離去,核與黃教恭及詹麗霞、黃春火上開所述情節並無扞格。

上訴人對黃教恭所為之上開告訴,及嗣後所為之上開證言,內容顯屬虛偽不實。

㈦、證人謝振雄雖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接獲上訴人電話後,載上訴人去醫院驗傷,上訴人好像是說被一對母子毆打等語。

惟既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另林茂鑫、游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林茂鑫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游碧蓮一起工作,不在案發現場等情,縱使屬實,惟與黃教恭有無在現場共同傷害上訴人係屬二事,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㈧、經原審勘驗上開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偵查錄影光碟結果,黃教恭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點至八點半之間,均在家工作並未外出,嗣知悉其母遭毆打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找其理論,抵達時係約九點左右等情節,所述前後連貫一致,且與黃春火、陳美玉、詹麗霞所述情節均相吻合,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亦無不合。

至於黃教恭所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時間,雖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略有差異。

究因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不準確,或因黃教恭所陳述之時間未臻精確,均有可能。

且黃教恭關於當日上午行蹤之供述,時間部分縱與實際時間略有出入,對其不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亦無影響等情。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誣告、偽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成立要件。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則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成立要件。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其與倪美智等人間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民事卷宗,與上訴人有無上揭誣告、偽證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㈧)。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與實際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諸如:黃教恭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而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朱秀貞、詹麗霞、陳美玉、黃春火,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五頁),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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