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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飛達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飛達上訴意旨略稱: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審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犯罪敢勇於坦誠犯罪,此二法條規範意旨,並不相同,二者並無法條競合。
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案發時尚未成年,最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二次販賣毒品金額亦不過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原判決認定係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不等,金額甚微,且由同案被告張金水取得,上訴人無償取得少量毒品施用,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量處三年六月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明顯將此二法條立法意旨混淆,以「宣告刑」作為判斷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適用法律明顯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張金水(由原審另案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自白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張金水、黃芷萱供述,證人蔡東海、鄭臣紘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屬低度刑。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
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及對於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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