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77,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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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淳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嚴翰霖
黃世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淳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部分及嚴翰霖、黃世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嘉因與被害人譚濬儒間有金錢糾紛而懷恨在心,遂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以協商為由約譚濬儒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前見面後,由黃世嘉夥同被告林子淳、嚴翰霖,共同將譚濬儒強押上車並帶往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拘禁並施以體罰動作,要求譚濬儒伏地挺身,然後放水桶在其背上並不准掉下來,及以點燃香菸放在譚濬儒右手大拇指虎口處燃燒,造成譚濬儒皮膚受傷,另以吹風機開機之高溫吹向譚濬儒左腋下,以各種凌虐之方式,一直重複實施,使譚濬儒痛苦難耐,直至晚間黃世嘉返回時,才停止上開動作,約於翌日(九日)凌晨一時許,始將譚濬儒釋放,復恐嚇須於當日,將該起糾紛另案被害人蘇佳芳約出見面等情。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固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惟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是其所述被害情形,如與被告自白犯罪之經過合致,則此相對立之證據即非不得互相作為其中一方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此與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

又自白與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故不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後,雖嗣又翻異加以否定,但此乃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各應依經驗法則衡量其證據價值,不得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或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就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被告三人於第一審均自白上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譚濬儒除於警詢證稱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拘禁於前址,及在拘禁期間被不知名之小弟凌虐、傷害外,於原審復結證稱其係被強拉而非自願上車等各語。

依此,則被告之自白既與被害人之指證一致,自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徒以譚濬儒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一度翻異前供,即遽謂其之指證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黃世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黃世嘉居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區,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截至同年月十六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如若十六日、十七日並無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之情形,則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

原審就此程序事項未先予查明,遽為判決,亦有不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子淳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部分及嚴翰霖、黃世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訴傷害部分與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林子淳與王晨翰(已另案判決確定)於九十七年五間,將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拆解為二,而分別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王晨翰住處)、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林子淳住處)查獲等情,因認林子淳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林子淳無罪。

已敍明警方在王晨翰前揭住處查獲之滑套、槍管、彈簧等零組件,及在林子淳上開住處查扣之槍枝握把、彈匣等零組件,經組合後送鑑定結果,固認具有殺傷力。

但系爭槍枝為案外人黃仁宇所有寄放於王晨翰處,查獲之零組件亦是黃仁宇所拆解,已據王晨翰供明。

而在林子淳住處查獲之零組件,則係王晨翰所寄放,亦經林子淳、王晨翰供證明確。

然依證人王晨翰於第一審之證述,林子淳於收受王晨翰寄放之槍枝握把、彈匣時,王晨翰並未向林子淳表明該零組件係自黃仁宇所有完整之槍枝拆卸而得,亦未表示系爭槍枝係受黃仁宇寄藏,則林子淳既僅收受槍枝之握把、彈匣,在王晨翰未告知之情況下,自無法知悉尚有其他零組件在王晨翰持有中,更無從知悉該等零組件係自系爭槍枝所拆卸。

王晨翰係受黃仁宇寄託完整之系爭槍枝,自無法據此即推認林子淳係基於與王晨翰共同持有系爭槍枝、或受黃仁宇寄藏全部槍枝之意思而為行為之分擔。

林子淳應僅係基於受王晨翰寄藏槍枝握把、彈匣之意思而收受之。

惟系爭槍枝之握把(即金屬槍身)及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因認其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等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等旨。

所為論列與案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

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林子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林子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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