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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偉
被 告 王健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少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嘉偉、被告王健有及劉家瑋(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少年朱○毅〔人別資料詳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黃○弘(人別資料詳卷)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呂嘉偉否認在場參與傷害犯行、王健有雖坦認在場,但稱未傷害被害人黃○弘等所辯各語,認均不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呂嘉偉、王健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檢察官及呂嘉偉不服提起上訴。
惟:(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弘、證人潘彥寧、詹○棠(人別資料詳卷)、劉家瑋、張紫茵、朱○毅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審理中之證詞,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呂嘉偉、王健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無呂嘉偉上訴意旨所指摘割裂適用潘彥寧、劉家瑋、張紫茵、朱○毅等之證詞,或未採王健有、許銘傑、翁建國、何家榮等有利之證詞等情,自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傷勢之成因,於理由欄之敍述,似將行為結果歸諸朱○毅,與事實欄之認定略有出入,雖有微疵,惟既認定事發時被害人偕同友人前去找朱○毅談判賠償之事,王健有、呂嘉偉經劉家瑋駕車搭載到場,係為處理上開鬧場糾紛,因朱○毅告稱被害人是來亂的,而分持棍棒朝被害人頭部身上毆擊,過程中劉家瑋縱曾出言欲打死被害人,但劉家瑋已認出被害人係其胞兄女友之弟,自無非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此觀被害人之傷勢及劉家瑋於事發後立即去電其胞兄、被害人之姊致意,益徵其情;
渠等基於教訓而出手,意在警告,依攻擊目的、手法觀之,難認有殺人犯意,僅認具傷害犯意,且與朱○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原則,被害人所受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無論係王健有、呂嘉偉及劉家瑋分持棍棒毆擊造成,或係朱○毅繼持磚塊敲擊所致,均負共同傷害罪責,此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已諭請當事人就論罪法條是否涉犯普通傷害罪等,一併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非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程序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容有未合。
此外,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呂嘉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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