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1,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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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紀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六三一四、二四.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紀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綜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洪偉凡(業經判決確定)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簡愛旅館外觀及六0五室房間內照片六張,洪偉凡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五七四三五號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向洪偉凡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旋在簡愛旅館六0五室房間內,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持以試射房內牆壁,顯示有三個彈孔等情,已詳敍斟酌判斷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試槍,僅走火一槍,非三槍,本案係自首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一手把眼睛遮住,另一手連扣扳機三次,牆上才會有三個彈孔(見偵卷第一六四頁)等語,及與上開簡愛旅館照片拍攝情形不符。

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震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查獲前,已先查獲一名檢舉人方柏維(綽號「方鳥」),得悉上訴人在簡愛旅館試槍一事,之後有去簡愛旅館查證確有試槍痕跡,但是簡愛旅館之人員不願意製作筆錄,也不配合鑑識人員採證,所以只有拍照,時間是在本案聲請搜索票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與卷附警方前往簡愛旅館六0五室勘查採證之照片,其上註記上訴人姓名及勘查採證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同日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見同上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五八至六0頁),較早於上訴人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於一00年二月九日上午警詢時,始供承有持槍射擊(見偵字第五一三一號卷第一二、一三、四五至四八頁),則上訴人為警查獲前,警方早已得悉上訴人在簡愛旅館試槍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不符自首要件,所辯均不足取,併加指駁說明甚詳。

且洪偉凡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上訴人於一00年二月九日警詢時始指述槍枝來源係洪偉凡,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刑規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陳詞,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其離婚而為單親家庭,一人擔負全家生計,年邁母親罹患痼疾及育有三子,端賴其賺錢養家,請從輕量刑,發回更審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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