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8,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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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證人蘇○○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以腳踹被害人洪○○頭部,復佐以被害人胸部並無外傷痕跡,上訴人辯稱踢被害人胸部,並非實情云云。

然而上訴人腳踢被害人胸部之力道如何?於經驗上是否一定會留下外傷痕跡?不無疑問。

被害人腦後之傷勢亦有可能是其倒地後撞擊導致,證人蘇○○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其證詞不免偏袒被害人,而證人楊○是被害人及上訴人之房東,並無與渠二人有特別友好關係,其陳述較無受情感影響,不致於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詞較可採信,原判決之心證理由不免偏頗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里○○路○段○○○○○號○○宮內,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即將被害人帶往○○廣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擊被害人之右眼,繼而將被害人推倒,致其向後仰倒而後腦著地,再以腳踢其頭部後,逃離現場。

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傷導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構音困難、身體右側癱瘓及左下肢無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楊○、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倒地之後伊是踢被害人的胸部云云;

證人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用腳踢被害人胸部等語。

惟查,楊○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之遙,相較於蘇○○係近身約一公尺所見上訴人踹被害人頭部,應以蘇○○所見聞較為清楚正確。

參酌上訴人如有以腳踢被害人胸部,理應會在踹踢部位留下明顯外傷痕跡,然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院療診時,僅有右眼腫,右膝擦傷、上唇腫、腦後血腫五乘五公分之傷勢。

足認上訴人所辯係踢被害人胸部云云,並非實情;

楊○上開證詞亦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其說明論斷,亦不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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