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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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有原判決所載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飛」之成年人共同私運硝甲西泮出境,惟尚未運送出境,即經查獲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案所運送經扣案之毒品硝甲西泮,達125,275 顆,因無法以人身夾帶方式為之,而匿藏於電熱水器內,此與原判決所謂「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並無不同。

原判決就所謂「夾藏運送」內容,未予敘明,又誤認上訴人運送方式,與「夾藏運送」有異,且遽以推測及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應可預見運送之物為毒品硝甲西泮,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所託運之物屬違禁之精神藥用物品,原判決未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法律,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

㈢扣案毒品乃類似藥品之包裝,無中文標示,上訴人無法分辨其為藥品或毒品,若上訴人知悉運送之物為毒品,焉有僅向綽號「阿飛」之人收取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親自出面租車。

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其案發時,同意「阿飛」所託,承租車輛,並由「阿飛」駕車,共同運輸扣案物品,至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五股站(下稱聯邦快遞),由上訴人出面以熱水器名義,交寄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聯邦快遞經理黃長智之證述,經警自上訴人寄交之「熱水器」中,搜獲之扣案毒品硝甲西泮,及經送檢驗結果,共計125,275 顆(合計淨重24,988公克,驗餘淨重24,987.8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卷附其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單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運送之物品涉及毒品,其主觀上認知係屬違禁之精神藥用物品,「阿飛」係因躲稅,始以熱水器名義運送,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理,應以其主觀上認識之罪論處等詞,以上訴人案發時,迂迴運送之過程,與一般交寄貨物情形迥然有異;

佐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以及僅因出面交寄貨物,即獲取5,000 元之報酬,其主觀上有應預見運輸之物品,係毒品硝甲西泮,且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認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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