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90,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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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王○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王○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吳○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楊○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祥、王○成、吳○祥部分:甲、原判決事實欄編號二、七、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編號五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祥、王○成、吳○祥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王○祥、王○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編號二、七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邱○鈞、王○維行動自由,王○祥、王○成、吳○祥有如事實欄編號五所載,與少年共同故意對案發時未滿十八歲之被害少年王○婷(民國80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人,妨害渠等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王○成有如事實欄編號八所載與少年共同剝奪被害人李○億行動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編號二部分與邱○杭、王○騰、周○庭;

編號七部分,與楊○丞,及吳○霖、周○庭;

編號五部分,與楊○丞、王○騰、吳○霖、陳○欣、廖○信、周○庭、謝○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龍〈79年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

編號八部分,與黃○智、陳○琳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俊〈80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共同正犯〈除周○庭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劉○俊、吳○龍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謝○諺通緝中,黃○智未據起訴,以及楊○丞詳後述外,其餘共同正犯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祥、王○成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二罪;

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王○祥、王○成、吳○祥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論王○成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王○祥、王○成,均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吳○祥,就事實欄編號五、八部分,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王○祥、王○成並遞加之。

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處王○祥、王○成各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事實欄編號五強制罪部分,各處王○祥、王○成有期徒刑七月,吳○祥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欄編號七部分,各處王○祥、王○成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欄編號八部分,處王○成有期徒刑十月;

吳○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王○祥、王○成、吳○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王○祥、王○成、吳○祥、楊○丞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王○祥、王○成共同上訴意旨略稱:⑴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證人邱○杭已證稱未看到王○祥、王○成毆打被害人邱○鈞等語,然原判決以其證述,與未親身見聞之秘密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所言不符,即認屬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並採無證據能力之A1證言,為不利於王○祥、王○成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違法。

⑵事實欄編號五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結果,在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人,其容貌均無法辨別,是否有灌強力膠、潑灑油漆或毀損大門之事,亦無法判斷,乃原判決僅憑王○祥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婷,即認王○祥、王○成有事實欄編號五之犯行,有判決不依證據,併有違反罪疑唯輕法則。

⑶原判決理由已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逕採王○成警詢中之陳述,作為王○成、王○祥有事實欄編號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事實欄編號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單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報案紀錄,為王○成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吳○祥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編號五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吳○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成間,雖有「王○成:你在那?吳○祥:在好手。

王○成:現在怎樣?吳○祥:我要去啊。

王○成:王○祥不去喔?吳○祥:我不知道他要不要去…」通話內容,但實際上吳○祥並未前往被害人王○婷住處,且被害人吳○翰在台北市○○高中(按:位於士林區○○路)時,吳○祥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尚在內湖區,自不可能在○○高中,原判決單憑前開吳○祥與王○成間之通話,作為不利於吳○祥之認定,採證已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就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憑秘密證人A1 證述:其於「THE FACE」夜店,目睹被害人邱○鈞遭王○祥、王○成等人強押帶離等語,王○成自承:邱○杭聯絡其到「THE FACE」夜店後,被害人邱○鈞與其一起離開等語,共同正犯邱○杭於偵查中供述:其在「THE FACE」夜店看見邱○鈞,忘卻告訴何人,王○成、王○祥等約十餘人就到現場,邱○鈞即與其到○○公園,另於原審證稱:其打電話給王○成,王○成代其與邱○鈞談,其有到內湖找邱○鈞等語,被害人邱○鈞受有如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共同正犯王○騰持用0000000000號、共同正犯邱○杭持用0000000000號、王○祥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就事實欄編號五對少年王○婷及其家人,妨害渠等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部分,依憑證人即被害少年王○婷、吳○翰證述案發時王○婷住處遭多人包圍,大門鑰匙孔遭人灌強力膠,鐵捲門亦遭破壞之情形,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龍證稱案發時約有六十人到王○婷住處,其中,伊認識王○祥、王○成、王○騰,是伊請他們幫忙等語,吳○祥於第一審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到三重(即案發地點)之語,佐以王○祥持用0000000000號、王○成持用0000000000號、吳○祥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原判決第22、23頁所載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附經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就事實欄編號七共同剝奪被害人王○維行動自由部分,依憑王○成於警詢及第一審均供承:有將王○維從內湖之機車行,帶往水門等語,同案被告廖○信於第一審供承其警詢中所述屬實,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霖於警詢中陳述王○成跟「小胖」拜託伊,將王○維約出來,伊透過伊女友約王○維等語,共同正犯楊○丞於警詢供述:其有跟王○成、王○祥一起到「東和」機車行,將王○維帶到○○水門外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維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王○成、吳○霖在場,案發當時人很多等情,佐以王○成、吳○霖、王○祥、周○庭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原判決第30至33頁所載通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等證據資料;

就事實欄編號八部分,依憑如原判決第34至第40 頁所載王○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周○庭、王○祥、少年劉○俊、陳○琳、綽號「金先之」、「永哥」、「阿甫」等人之通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王○成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共同正犯陳○琳、證人劉○俊均供述於案發時間,陪同王○成到被害人李○億公司尋找權狀等語,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等。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王○祥、王○成、吳○祥有上開犯行。

對於王○祥、王○成、吳○祥否認犯上揭犯行,王○祥、王○成所為未限制被害人邱○鈞、王○維、李○億行動自由云云,王○祥、吳○祥所為未到被害少年王○婷三重住處云云;

王○成所為未靠近被害少年王○婷住處,未看見該處大門遭人破壞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並於理由叁之二(二)、六(二)⑴,剖析證人邱○杭、王○維、廖○信於第一審中改異之語,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等理由。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尤無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及報案紀錄、吳○祥與王○成間之通話,分別作為認定王○成有事實欄編號八、吳○祥有事實欄編號五犯罪事實之違法;

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再,王○成於警詢中供述,就其本身犯罪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逕採為事實欄編號七王○成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並無不合。

綜上,王○祥、王○成、吳○祥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其等前揭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查,事實欄編號五關於王○祥、王○成及吳○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以及事實欄編號八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認王○祥、王○成及吳○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王○成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王○祥、王○成、吳○祥三人對前揭重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以及另王○成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李○億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王○祥、王○成、吳○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以及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事實欄編號五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編號七恐嚇取財未遂,以及編號三、六、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王○成、王○祥、吳○祥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關於事實欄編號三、六、九所載王○成各犯行;

事實欄編號五所載王○成、王○祥、吳○祥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王○婷、吳○翰恐嚇部分,事實欄編號七所載王○成、王○祥另犯共同對被害人王○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認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名;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成、王○祥、吳○祥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貳、楊○丞部分:

一、事實欄編號四、七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事實欄編號四、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部分,上訴人楊○丞不服原審判決,於101 年6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編號五、及編號七所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實欄編號五楊○丞(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共同恐嚇被害少年王○婷,及妨害其與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編號七所載另共同對被害人王○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名;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丞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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