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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三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明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方良輝向伊借錢時,丟一個包包給伊,伊不悉內有槍、彈,回家才知道是槍,有聯絡要返還方良輝云云,原審對方良輝未再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自白,且報繳槍枝,及供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游昌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彈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
復論敘上訴人縱自方良輝處取得扣案槍、彈時不知情,其於返回住處後,業已知悉方良輝交付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知悉為槍、彈時起迄員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持有之,甚且於員警查獲之時,猶隨身攜帶而駕車外出,其辯稱無持有故意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之理由。
再原判決已說明方良輝已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且上訴人持有之槍、彈,係經警主動當場查獲。
本件顯無因上訴人之自白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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