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0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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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明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明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其於採尿前並無服用任何藥物,則其尿液經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釋綦詳;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經藥管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在案;

上揭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法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據此,上訴人尿液經鑑定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尿液檢體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四天)內之某時(不含滯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人體代謝作用始於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案發時上訴人曾服用「解佳益」舌下錠藥物,致其尿液檢驗有毒品之些微反應云云。

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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