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05,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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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信一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信一不服第一審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伊受乃兄即告訴人黃○○逼迫走投無路,且在放火前有再三檢查車內是否有人及車輛離房屋之距離,購買之汽油亦僅百元,雖迄未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堅決表示不肯和解所致,伊犯後自首,期能再減輕刑責,使能繼續工作賺錢負擔家計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調查當時停車場上有無其他車輛及其相對位置,起火車輛與房屋之距離,是否有公共危險之虞?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自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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