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10,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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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洪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智祥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量刑過重,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朱紋賢、林貴州之證詞,及台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越野物流貨物簽收領據二張、洪智祥及吳永政之手稿、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同案被告吳永政(已判刑確定)與另案被告廖云宏(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航空快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香港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百四十八盒(驗餘總淨重三萬五千八百零八點六九公克)來台,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時發覺而予以查扣,經警將扣案之愷他命改裝為每箱二包,共二十四包,依貨物原定運送流程,交博宇速運有限公司送至台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二九○之五號翔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達公司)後,通知收件人領貨,上訴人與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等人另基於共同運輸上開已私運進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劉駿菁駕車搭載吳永政、林佳興及上訴人至翔達公司附近,著由上訴人下車改搭計程車至翔達公司,領受上開包裹,擬轉運至台中市霧峰區丁台路吳永政工作處所,未及起運即為警逮獲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又以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其刑,並審酌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白認罪,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仍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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