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17,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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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蔡宗佑原名蔡健義.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宗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同案被告白沛蓁(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陳稱陳志明係為將本案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以便申辦貸款,始將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等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在白沛蓁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經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陳述陳承伯主動向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本案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約定報酬時,其有在場見聞,且親見陳承伯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白沛蓁等語之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同案被告白沛蓁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依本案天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其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前即已取得陳承伯身分證影本等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而陳志明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白沛蓁,僅委由其代辦本案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予陳承伯等程序,均未同意借名(陳承伯)予白沛蓁辦理其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上訴人確有以證人身分對上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亦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已採信證人陳志明、陳承伯未同意借名予白沛蓁辦理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之基本事實指述,至陳志明關於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予白沛蓁之時間供述,則因經歷久遠,難期記憶精準,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縱就上訴人其他所辯為無可採之說明稍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對陳志明與白沛蓁間之往來情形知悉甚明,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知悔悟,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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