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18,20121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信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九、二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信衛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除槍管外都是在吳添勝店裡所購買,居然被判重刑,且伊自首犯罪,當然有悔意,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

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謝志光之陳述,認上訴人製造槍彈行為雖符自首之規定,惟本件員警接獲線報,輔以上訴人前科累累,已有確切根據認有合理可疑其持有槍、彈,員警已至其屋外準備為無令狀搜索,上訴人衡以當時情勢,深知屋內製造槍、彈之電動鑽、砂輪機等工具顯而易見,無法掩飾其製造槍、彈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員警坦白上情,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乃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行使裁量之職權,說明其所憑依據,不能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本件犯後坦認犯行,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處,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