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1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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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余孟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八三三、六0三九

、七八四0、八三七八號),提起.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余孟哲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至四、附表五(編號9除外)、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誤認所購買附表三之支票是芭樂票,已得票主授權,不知係他人失竊支票,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而詳加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四及○○○○號1、8、附表八編號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四罪刑;

維持第一審關於○○○○號2-7、-、附表六至七、附表八編號4-7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二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十二罪刑、偽造公文書(累犯)三罪刑、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罪刑、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持立峰公司、立宏工業社、連明聰、楊秀珍之偽造印章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僅敘明附表三編號1至3之偽造行為係屬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4漏未評價為接續犯,自有理由不備;

且附表三所示支票都是向葉承竣所購買,在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期間,以數個舉動接續為行使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法。

且附表三之支票,當初係言明購買「芭樂票」向葉承竣一次購入,原判決僅以擬制或推測方式,認定葉承竣非票主,無法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原審未盡查證,自屬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號2-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僅敘明附表五編號2冒名申辦二支行動電話係接續犯,忽略編號2、4係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申辦,編號3、5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申辦,均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竟予分論併罰,判決自有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十五日在其居所內為附表六之行為,理由忽略附表六全部行為係密接時間內分別完成,本應共同評價為一個行為,而屬接續犯,竟予分論併罰,亦有違法。

㈣上訴人本件全部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連明聰、陳佳德、林志豪、李森田、徐銓紀、蘇敏翔、林宜益、康玉枝、郭議鍾、白峻宇、謝育成、郭乃仁、張倫耀、徐呈華、林町餘、陳淑芬、李秀綺、林煥琛、郭世豪、洪明瑞、方永仕等之證述,佐以偽造之連明聰身分證、支票退票理由單、立峰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自小客車行照等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所稱未有偽造支票犯行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並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上訴人知情向「葉承竣」所購得係來路不明之支票,而支票上發票人均非「葉承竣」,其未起疑並加查證以確認授權,與常情有違,因認附表三支票原係空白,均係由上訴人填載內容並用印後完成發票,與一般「芭樂票」之簽發情形有別,以指駁上訴人無偽造支票故意之辯解,於法並無不合。

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而集合犯則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

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三支票係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陸續取得,經偽造後(其中編號4僅偽造一張支票,故無接續犯問題),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當舖、公司各辦理質押借款;

○○○○號2-5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冒郭乃仁之名,向不同被害行動電話門市,申辦不同電話門號;

附表六之行為係變造林福民國民身分證上相關資料為「林煥琛」名義國民身分證於先,嗣再先後偽造蓋公印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戶政印鑑證明書等情;

而上訴人全部犯罪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本質上,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其理由分別敘明各該不同型態之犯罪所犯客觀上先後數行為,分別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上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故就各該次行為分論併罰,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附表三至六、附表八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號9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

又上訴人另犯附表一、二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及附表九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七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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