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23,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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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哲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魏哲夫無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魏哲夫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台泥公司花蓮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重油發電系統之保養及維護,及廢油、廢水處理。

而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

魏哲夫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離職),上開廢油之處理為其執掌事項,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前揭服務合約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執行,為台泥公司之受僱人。

而徐新濬(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擔任達和公司派駐於台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合約應辦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對廢油依法應為之處理程序,亦知之甚詳。

因廠內設置以重油為燃料之重油發電設備,重油在燃燒發電前需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所產生廢油先貯存於污油櫃(槽)中,另台泥公司花蓮廠亦將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亦導入污油櫃中。

貯存於污油櫃的污油經「油水分離器」分離後,廢油部分雖可送至旋窯做為燃料之用,然因燃燒品質不佳,影響水泥製程,故不常將廢油送旋窯燃燒,而廢油雖亦有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處理,但東和公司嗣後亦不願再收,加上廢油量增加迅速,污油櫃不敷使用,亟待空間貯存廢油等情。

依此,魏哲夫就台泥公司花蓮廠重油發電設備運作過程產生之廢油、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一併貯存於污油櫃後,係先經「油水分離器」將廢油予以分離,此與環保署所訂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廢油應依油水分離之處理方式,似無不合。

乃原判決嗣於理由內以魏哲夫與徐新濬均為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人員,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主體要件,其等「未」依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卻將廢油以管線排放至地下煙道,自非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因認所為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就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言。

另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其中「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就所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及「安定掩埋」,各有其不同處置行為之定義。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魏哲夫與已判決確定之徐新濬係因台泥公司花蓮廠之重油發電機設備運作等過程所產生,原貯存在污油櫃,且經油水分離後之廢油,數量增加迅速,致污油櫃不敷使用,亟待空間貯存廢油,魏哲夫原已知悉在其廠區地下有日據時期留下之煙道建築物,具有貯存空間,乃與徐新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命不知情工人予以開挖出該地下煙道及配置輸送管線後,再由徐某指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古太偉(另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將該已無貯存空間之廢油導入該地下煙道內等情,如屬無訛,魏哲夫與徐新濬之所以將該廢油導入地下煙道,似係就該原貯存在污油櫃之廢油,尋求新貯存空間而已,是否係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無疑問。

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引用古太偉、宋偉晴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台泥公司花蓮廠與達和公司係因台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油產出量大,污油櫃不敷使用,而有另覓空間處理廢油之迫切需求(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

並謂被告等(指魏哲夫與徐新濬、古太偉)所排放至地下煙道之廢油,係於污油櫃滿後,不能送至旋窯燃燒,又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處理,卻又亟需空間貯存之廢油。

魏哲夫身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受該公司委任之人,且身為達和公司在台泥公司花蓮廠相關業務之監督者,為處理前開廢油,明知廢油排入僅為紅磚造並非完全密封之地下煙道,顯將污染廠區環境,竟仍與徐新濬共謀以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以解決貯存廢油空間不足之燃眉之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

似亦認魏哲夫將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導入地下煙道,係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而魏哲夫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並具狀主張上訴人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一頁正、背面)。

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魏哲夫與徐新濬、古太偉係基於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廢棄物規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於論罪理由內認渠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自非適法。

㈢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在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魏哲夫本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渠以一行為同時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者,係在不予減刑之列。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魏哲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既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雖該罪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然與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依該條規定,既不得減刑,則其據以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上開解釋意旨,亦不得減刑。

原判決理由以魏哲夫本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並於主文為該諭知,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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