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2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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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王承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上訴人王承彬於偵、審中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屬實,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足佐,第一審判決因之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因判決書載明上訴人係於假釋中再犯即不屬累犯之規定,且上訴人於警詢筆錄除因施用戒藥致精神狀況不濟,無法明確提供準確施用時間外,對其餘犯行亦坦承不諱,雖考量自白有其有效之爭議,不符自首條件,但依上訴人犯後態度,卻亦不致依累犯加重判刑之量刑云云。

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刑度亦屬低度量刑。

因認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顯較其先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明顯加重,有違比例原則各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辯,且未就原判決認其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非屬「具體理由」之論斷,指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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