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2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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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堯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由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得悉被告林堯煜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側外輪,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且現場所遺留被害人曾耀瑩之機車碎片、安全帽、背包均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旁之慢車道內,足證被告之曳引車右側外輪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慢車道行駛。

又依本件被告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之拖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覆函,足見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寬含輪胎為二百五十六公分。

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計三線道,快車道分內、外側二車道,車道寬度各三點六公尺,惟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身左側前後距快車道內、外側車道線各一點四公尺,依此核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外側車輪已跨越快慢車道而侵入慢車道。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被告之供述,暨現場照片、被告之曳引車所留煞車痕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側係緊靠快慢車道線,車輛右側外輪均平行且壓於快慢車道線上,並未駛入右側慢車道,亦未妨害慢車道空間及縮減曾耀瑩行車應變空間等情,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

(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31:59至9:32:00之連續畫面,被告駕駛曳引車,與曾耀瑩所駕駛重機車,同行至路旁黃色計程車車尾時,仍可見到曾耀瑩之上半身及安全帽,曾耀瑩行車狀態無異,並順利通過計程車車尾直行。

又證人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負責現場勘察工作之吳佩璇,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述:「(問:可否斷定該痕跡(指重機車煞車痕)是機車所留?)答:比對監視器的畫面可以排除,因為機車是直行通過計程車車尾,並無煞車的動作」等語。

再者,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內亦認定:「依本院勘驗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曾耀瑩機車倒地前,亦未有明顯左右偏移現象」等情。

可見曾耀瑩在通過計程車車尾前,並無採取緊急煞車行為,是不可能有「導致機車右傾而在路面滑行留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情事,足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於黃色計程車「斜後方長達五點一公尺之煞車痕」,並非曾耀瑩之機車所遺留,故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顯有錯誤。

又曾耀瑩之機車倒地前,已順利通過黃色計程車車尾而到達計程車左後輪旁,是不可能如原審所認「機車倒地係因觸擊小客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所致」云云。

況觀之黃色計程車左後下方保險桿之擦刮痕,係位於計程車車尾下方內凹處,顯非被告騎機車行進間所能碰撞之位置。

足證計程車左後下方保險桿之擦刮痕,應係曾耀瑩之機車倒地後,車尾與被告之曳引車右後輪發生擠壓,致機車車頭推擠碰撞上開計程車車尾保險桿所造成之擦刮痕,並導致該計程車震動後往右前方移位。

乃原審就上揭各情,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吳佩璇之證述等未詳加調查審酌,而認曾耀瑩之機車倒地處前輪後方(南端)留有一段煞車痕,係曾耀瑩之機車所遺留,並認曾耀瑩在倒地前,見前方停放一部計程車而有煞車之舉動,但仍撞及該計程車之後保險桿左下角及左後輪,而非與被告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各等情。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曳引車,沿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新台五路二段八○號之快車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閃避左方逼進之拖板車,而未留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即右閃駛入右側之慢車道內,適曾耀瑩騎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慢車道時,身上所背皮包肩帶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護欄勾扯住,造成曾耀瑩所騎機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輾壓而過,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闡述經審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富豪、朱有成、何鍾廷之供證,暨相關監視器錄得之本件事故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肇事車輛之受損照片、曾耀瑩之傷勢等,並參考改制前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等,應認曾耀瑩之機車倒地,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原因,係因曾耀瑩騎機車行經本件慢車道路段前,併行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後方欲超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因見右前方慢車道右側有違規停放之計程車,車頭偏左超出停車格範圍,佔用部分慢車道,形成前行道路障礙,而緊急煞車後略偏右行駛後失控,致機車前輪擦撞該計程車後保險桿左下角與左後輪,造成重心不穩向左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又因於倒地時發生碰撞響聲,被告駕駛曳引車在曾耀瑩之機車左前側外側車道上,聽聞車後該碰撞聲而為緊急煞車動作,而曾耀瑩因倒地時身體向左滑落至被告之曳引車車頭右後輪前,左胸被該輪胎壓住,並遭推擠至該車煞停地點,同時曳引車車頭右後輪煞車時又與該倒地機車車尾發生擠壓,致機車推擠上開計程車,造成該計程車震動後往右前方移位,而曾耀瑩始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是被告就曾耀瑩騎機車人車倒地,並無違規肇事因素,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曾耀瑩車禍肇致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並詳述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無從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

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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