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2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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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傅秋敏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傅秋敏上訴意旨略稱:黃百嬬雖欲出售毒品,但並無以交付伊之毒品出售之意,而是另至湖口向朋友購買,以供販賣。

且黃百嬬亦不知道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在遊藝場與侯勝德通電話時,更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而是在超商門口始與侯勝德洽談交易毒品細節。

正犯既未確認販售之標的,伊自不可能比正犯早一步有幫助販賣之犯意。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在遊藝場時即有幫助販賣之犯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百嬬、侯勝德之證詞,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之所以代黃百嬬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係因黃百嬬之名聲比較大,怕被警察查到,才交給伊保管,當時伊並不知道黃百嬬要與侯勝德交易毒品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本件已經黃百嬬、侯勝德證述在卷,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黃百嬬離開遊藝場前已將毒品擺在我身上,她跟我說有人要東西時,我知道她是要拿毒品給別人云云,相互符合,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自堪認定。

上訴人明知黃百嬬交付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售他人之用,仍代為保管,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且上訴人對黃百嬬與侯勝德洽談毒品交易時,均未參與,自應成立幫助犯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並綜合黃百嬬、侯勝德之證述,認上訴人有幫助黃百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不合。

雖就黃百嬬等之供述,論述稍嫌簡略,然於原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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