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0,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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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楊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刑,均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晞育、蕭振弘、張璟峰之犯行,而黃晞育、蕭振弘、張璟峰雖均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晞育部分,僅有上訴人與黃晞育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至末行),究竟渠等電話交談內容為何?是否約定交易毒品?尚有疑義,又黃晞育當時有無施用毒品,客觀上亦難認與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

另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振弘、張璟峰部分,雖有上訴人與蕭振弘、張璟峰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惟渠等之電話通話內容,均僅言明約定見面事宜,並無一語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第一至三行),似難作為蕭振弘、張璟峰上開指述之確切佐證。

至員警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在上訴人車上及家中查獲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電子磅秤、夾鏈保鮮袋、葡萄糖、分裝杓子及行動電話,客觀上亦難逕認與查獲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部分有關聯性。

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黃晞育、蕭振弘、張璟峰上開指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至上訴人所辯其與黃晞育見面,是黃晞育拜託其販賣藝術品,與蕭振弘都是討論買賣玉品,而與張璟峰聯絡他在舞廳發生之糾紛、買賣玉品及借貸,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究明,就上開部分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始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蕭振弘、張璟峰之犯行,且伊與蕭振弘、張璟峰本有利害衝突,況伊與蕭振弘、張璟峰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言及雙方見面,並無談及毒品交易事項,尚無法證明伊有交付毒品給渠等二人。

原判決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僅憑蕭振弘、張璟峰之指證,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蕭振弘部分,係檢警利用機會請蕭振弘佯稱向伊購買毒品前,伊是否已有販賣海洛因圖利之犯意?並無確切證據,事關該次偵查誘捕是否合法及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惟原判決事實對此並無記載,已失其依據,且蕭振弘先後證述不一,原審僅依憑蕭振弘之供述,遽認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蕭振弘、張璟峰、黃文俊之證詞,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一○一○一○○○三九號鑑定書、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電子磅秤、夾鏈保鮮袋、葡萄糖、分裝杓子及行動電話,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蕭振弘、張璟峰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蕭振弘都是討論買賣玉品,與張璟峰聯絡他在舞廳發生之糾紛、買賣玉品及借貸,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已經蕭振弘及警員黃文俊指證在卷,雖上訴人與蕭振弘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約定見面(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七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然此次蕭振弘係配合檢警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海洛因可佐,而上訴人前曾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蕭振弘、張璟峰等人,已經渠等供述在卷,並非經人誘發始發生犯罪之意思,警方認上訴人本即具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屬有據,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不違反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亦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得採為證據,蕭振弘上開指證自堪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22部分,張璟峰已指證其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三分,打電話給上訴人,約定購買毒品,上訴人於當天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交付海洛因給他云云,有雙方約定見面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警方隨即於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訴人車內及家中查扣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電子磅秤、夾鏈保鮮袋、葡萄糖、分裝杓子及行動電話,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足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除購買毒品之蕭振弘、張璟峰指證在卷外,尚有補強證據可佐,並無不合。

又蕭振弘已向警方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警方為搜集證據,始請蕭振弘配合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審認上訴人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並非警方誘使上訴人犯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該署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檢輝執準一○一執一二○三一字第115781號函可稽,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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