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2,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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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明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淑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簽立署名為「吳仁傑」之保管條二紙、證人所有提領本案款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所為論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偏名「吳仁傑」,除其同居人陳○麒含混不明之證詞外,毫無所憑。

至所稱曾向「陳念慈」、「洪水順」使用此偏名,亦未能提供年籍資料查證,因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上訴意旨仍執此置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是不論實際上有無「吳仁傑」其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無礙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上訴意旨徒以:我國境內有無「吳仁傑」其人尚未可知,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認伊所為足生損害於「吳仁傑」,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係徒憑己意任意曲解法律,同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犯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自無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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