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3,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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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1
居同上省桃園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賢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市○○里○○○路0
號居同上省、縣○○鄉○○路000巷00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鄉○○村○○街00
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鄭力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鄉○○村0鄰○○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曾祥既稱被害人陶偉新和另上訴人即被告何育綸共同向伊借款,後來何育綸清償伊新台幣六百萬元,但此數額中是否有被害人應分擔部分,則無所悉等語,微論可否逕認此係替被害人清償,尚有疑義,退而言之,縱認全部須由被害人負責,則何育綸當僅能於此額度之內代位求償,逾此之數,豈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詎原審未究明、釐清,不依擄人勒贖罪名論擬,而祇處以妨害自由罪刑,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本件既因何育綸向被害人索還無果,始在中國上海透過徐賢德,覓得劉貫儒(按此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計劃將被害人騙回台灣,俾進行暴力討債。

何育綸果然依計偕同被害人返台,劉貫儒則另覓(友人)上訴人即被告梁智傑,並由亦參與此事之少年李○(基本資料詳卷)覓得被告鄭力川等人,共同執行綁架被害人、監禁看管事宜,被害人起初被帶至何育綸事先承租之空屋,劉貫儒即獨自入內,罔顧被害人不願配合,翻得被害人隨身包內所有身分證等證照、現金、支票、提款卡及(配戴腕上之)手錶,衡諸此類財物最易得手,尤其上訴人即被告魏賢祥、梁智傑直言劉貫儒得手之後,分別指示其二人將手錶送往鑑價與取回,顯無掩飾、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意,則上揭諸人自應就此同受評價、一起負責,詎原判決就此以不另諭知無罪之方式處理,認為超出共同犯意之範圍,同嫌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六內,以長達六頁之篇幅,詳加說明被害人於另案審理中,坦言以何育綸母親名義簽發之支票,向曾祥借款,尚有新台幣三、四千萬未還;

曾祥亦迭於本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此情,並供明被害人借錢係「做為私人用途」,且有被害人與何育綸聯名簽立交付曾祥為保之「股權抵押協議書」、支票影本(僅有被害人之背書)、何育綸匯款供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資料(金額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

以上總金額約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被害人請領人民幣五十萬、五十五萬、八十萬元之憑證,對照於此次何育綸委由劉貫儒、劉玉明等人要求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協議書,金額分別為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而被害人因本案支出者共僅人民幣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遭刷卡花費共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六角,顯然何育綸之債權仍遠多於被害人被強取之金額,自難認符合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乃變更檢察官所引擄人勒索之重罪名起訴法條,改依私行拘禁罪名論擬。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貳-五-㈠、㈤及肆-二之內,分別敘明劉貫儒係趁深夜時刻,獨自進入房內,翻取被害人隨身物品,梁智傑等人或未在場,或祇單純擔任在外看守角色,既乏積極確證足證事先就劉貫儒此一作為有所謀議,且未見事後有分贓得利之情,並無真正持以典當抵還債欠,甚或要求被害人備款回贖之事,自當依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不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指摘存有違失,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何育綸、梁智傑及魏賢祥上訴部分此部分三人相同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積欠債務,故拖不還,伊等討債行為縱有欠當,無非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悛悔,原審竟均處以重刑,自非允洽。

何育綸、梁智傑另相同上訴意旨略以:少年李○、鄭○凡(基本資料詳卷)雖然皆共同參與本件之事,但其等係應劉貫儒或魏賢祥等人所邀而來,外表看不出年齡,何育綸、梁智傑咸無預見竟有少年參加,原判決仍予加重處刑,當非適法。

梁智傑、魏賢祥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為:梁智傑僅單純提供車輛、代買便當,並無指揮鄭力川等人行事;

魏賢祥係在被害人已遭拘禁之後,始受託出面協調,雖建議更換囚禁處所,無非出於善心對待被害人,詎原判決依共同正犯之例予以課責,顯然認定事實不合卷證資料,違背證據裁判主義。

何育綸單獨上訴意旨略稱:㈠、何育綸雖被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拘提,但在此拘提日前,警方人員即先行利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通知中國上海公安單位,將何育綸逮捕、拘禁、刑求,期間長達一月,原審未就此情予以詳查,判斷何育綸自白之任意性,已嫌查證未盡。

㈡、何育綸雖然委託徐賢德、劉貫儒向被害人索債,但無預期採用妨害自由之手段,此由梁智傑供稱:被害人原先不想上車,「後來他跟何董講完話後,才『願意』跟我們上車」,李○亦謂:「講完話,他就『自動』上車了」,被害人同言:「因為我有欠曾祥錢,所以就『答應』跟他們走」各等語,即足證明何育綸先前所為綁架索債之自白,絕非實在;

何育綸在上海之房屋內,雖有所謂查扣得電視、筆記型電腦等物,乃係應上海公安人員之要求,由何育綸之上海公司職員購來「交差」、「充數」,實非劉貫儒等共犯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所得,劉貫儒、劉慰希既皆尚未到案,其餘通訊紀錄等亦不足資為何育綸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竟仍採用該不實且乏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何育綸共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之依據,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

梁智傑個別上訴意旨略言:第一審量處梁智傑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為一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各云云。

惟查: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

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

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何育綸對於其在中國上海公安單位製作之筆錄,雖有刑求抗辯,但原判決並未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其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實,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各在歷審中坦承犯罪之自白;

彼此在偵查及歷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於上揭自白之證言;

少年共犯李○、鄭○凡在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之證言;

黃志華、劉慰希之審判外供述;

被害人之指述;

被害人遭何育綸騙回台灣,相偕出現於機場入境出口處之照片;

囚禁被害人之各現場照片;

釋放被害人之現場照片(含相關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何育綸之台灣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魏賢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劉貫儒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被害人遭逼簽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

劉慰希出售被害人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

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被轉帳、何育綸之銀行帳戶進帳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何育綸、魏賢祥及梁智傑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並載明:衡諸被害人遭拘禁之初,即由梁智傑、鄭力川與少年李○輪流看守;

後來魏賢祥前來探視,和被害人談話,翌日指示梁智傑轉往汽車旅館拘禁,尚且另外換房,甚至負責人力調派,亦一同脅迫被害人提供提款卡密碼、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還債等情況,可見魏賢祥、梁智傑咸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何育綸既不否認其在上海之住處內,遭搜出以被害人信用卡購買之電視、電腦,此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劉慰希尚供明確有在上海,接獲何育綸從台灣打去之電話,表示將會有人從台灣拿被害人之提款卡等諸物至上海給伊,伊因此後來陪同該台灣來客前往「恆隆廣場」刷卡購物,所購之物亦交給該台灣人;

何育綸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直陳:上揭物品係「他們可能打算要分我」等語,可見何育綸就以盜刷信用卡購物抵債之作為,「知之甚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從而,何育綸、魏賢祥及梁智傑各所為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辯解,均無可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堪謂已臻明確。

此部分三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

原判決理由貳-八內,敘明:少年李○、鄭○凡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齡資料存卷可憑,何育綸、梁智傑於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初,已見過李○共同參與,後來鄭○凡加入,梁智傑仍知情,尤以魏賢祥尚駕車搭載鄭○凡離開,而覓得該二少年前來共事之鄭力川,仍為夜校學生,足見已經具有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何育綸、梁智傑、魏賢祥三成年人,當具有夥同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三人猶以不知詳情為辯,要無可採。

經核同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關於宣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雖為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依其反面,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即無此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之刑。

原判決於其理由伍-三內,載明:本案之緣起,乃因何育綸欲以非法方法,要求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而與徐賢德、劉貫儒等人謀議以私行拘禁之方法為之;

何育綸尚提供其公司所承租使用之中壢空屋及大溪辦公室,作為私行拘禁場所使用;

梁智傑亦參與其中,並於劉貫儒不在期間,負責指揮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參與程度非屬輕微;

衡諸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長達五日有餘,危害其身心至鉅,犯罪手段惡劣,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量刑應予加重,非無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何育綸、梁智傑及魏賢祥部分均予撤銷,分別審酌其各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態樣、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何育綸所犯私行拘禁一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十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就魏賢祥、梁智傑各所犯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

經核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無其三人上訴意旨所謂量刑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存在。

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之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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