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4,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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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國華上訴意旨略稱:依系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然顯示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鍾正中之動作,但細繹其內容,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僅係中途加入,亦即上訴人於雙方接觸之初,係先向畫面左方,追打被害人之友人孫振寰(按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起訴),因此離開畫面所及之範圍,迨折返時,已然經過十二秒,於此期間內,被害人早被蘇書正、林信裕、賴國樑及陳世雄(下稱蘇書正等四人)打倒在地,蘇書正等四人且均有用力踩踏、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作為,縱然此後上訴人加入,但祇有五秒畫面顯示有起腳動作,卻被過往車輛擋住身影,無法確見踢到被害人,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共同負責,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其實,上述最初之十二、三秒間所發生之事,上訴人既未參與,又無法預見結果,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傷害致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似乎混淆加重結果犯主、客觀犯意聯絡之要件與論述,自有法則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之人通常能夠預見,乃就其犯情之全部,較諸基本行為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

是關於結果加重之事實認定,必須載明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結果發生之過失,及一般客觀上能夠預見其發生之各情,堪謂完足。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坦承夥同友人蘇書正等四人圍毆被害人,被害人因遭多處鈍傷,不治死亡之自白;

傷害部分之共同正犯范炎昇直言:一夥人係因不滿被害人販賣毒品,欲加教訓「練拳頭」,商議後,由蘇書正電誘被害人出面,范炎昇躲在暗處指認被害人,餘夥對之「練拳頭」;

范炎昇之友人劉彥宏證實一夥人宴飲中,不滿被害人,萌生誘出「練拳頭」一情;

孫振寰供證:陪伴被害人到場,上訴人原坐在現場機車上,見狀即起身毆人各等語之證言;

被害人死亡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係頭部遭鈍擊導致死亡之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解剖相驗函(含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接得蘇書正電邀之通聯紀錄;

顯示上訴人等一夥人圍毆、被害人倒地、仍續行出腳踹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

衡諸人體之頭部脆弱,一旦遭受拳毆、腳踹,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乃一般之人客觀上能夠預見者,被害人即因此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以雙方和解為由,將第一審所處九年有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八年)。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共同傷害,而矢口否認須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所為檢察官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結果犯情形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

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如何於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有所說明,而有微疵,但既從輕認定(亦即未認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對上訴人有利,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無害瑕疵之法理,尚無許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行文之細節而為主張,均不能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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