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7,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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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溫由美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溫由美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來興(按已死亡,原審先另判決不受理)與證人詹金火、楊輕勳、謝清森、薛志彬(以上四人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

下稱詹金火等四人)、陳進元、蔡耀叁(原判決誤繕為蔡耀「參」)、王進福、曾福生及趙慶忠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既均屬傳聞證據,在第一審時,已供明偵查中或因欲獲緩起訴,或誤會、害怕而認罪,即不具有任意性,詎原判決僅以一句「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逕認咸有證據能力,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雖然上訴人確有透過陳來興將金錢送交上揭詹金火等各里長,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目的無非欲作為其等替上訴人之嫂溫吳麗卿競選第十六屆彰化市市長,成立後援會等活動之需,鑑於一旦當選,幫忙者通常「不好意思來要自己的代墊款」,形成困擾,因而選前先付,無礙其作用、目的,絕非賄選,既經上訴人供明,各該里長亦一致陳明確係供作造勢活動、購買飲料、便當、插旗、發文宣、貼海報等花費,足見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

詎原審不加詳查,逕將上訴人入罪,自嫌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尤其所為認定不符合經驗法則,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甚至因照抄先前之判決,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階段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原則上多能遵守法律所定程序事項,無違法取供之虞,且有證人具結制度,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因而就此審判外陳述,仍然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雖有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作為例外,乃極為少見,條件至嚴,若無爭議、確證,自毋庸贅敘、著墨過多。

原判決就前揭里長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經第一審勘驗相同情形之李勝陽、石天河偵訊光碟,未發現有違法取供,陳述任意性無虞情形,上訴人就此情且無何爭辯,乃簡略說明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回歸原則,肯認其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指。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為維持選舉純潔而設,俾杜絕金錢等介入;

所稱賄賂、不正利益,自不以財物價值之多寡為絕對或唯一標準,是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各種客觀情事而作判斷。

從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即難謂絕對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交付陳來興四十五萬元現金,囑請陳來興分為九份,每份五萬元交給系爭競選區內之里長(時間恰在選前不久)之部分自白;

陳來興亦為相同供述;

證人詹金火等四人直承收到上揭款項無訛之證言;

上揭四人繳回之現金;

參諸趙慶忠、蔡美香直稱之為「樁腳費」;

前揭各里長坦供:上訴人就此款項「無論用途如何,均不予過問」,伊等悉未辦理造勢活動;

楊輕勳甚且供承「五萬元都沒有花,也還沒有核銷」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對於上訴人僅有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前揭各里長雖然在審理中翻供,但與其他各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不相適合,無非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語,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更不生所謂剝奪審級利益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存有諸多違法,尚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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