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8,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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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郭芳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1
居台灣省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郭芳吟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坐落於○○縣○○鎮○○段六九○、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前者上訴人有權使用,後二者屬他人所有,原遍佈相思樹、樟樹、雜木及桂竹,上訴人進行整地,雖占用後二者分別九一.三與七六.七平方公尺,均小於上訴人所使用之六九○地號土地,其實相關土地原無明確界線,直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勘,始臻明瞭,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卻未就上訴人究係出於故意或誤占,說明主觀意思,已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將上揭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移置土石並闢建平台」及「種植草皮,置放水塔及報廢之車輛」等情,有所認定、說明,然對於此情是否均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尤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土地,必限於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者,原審未就此查證,逕依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僱用「小山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平,既未申報,亦未經鄰地主人同意之自白;

系爭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琳龍證稱:將該土地出售給上訴人,尚未變更所有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已進行整地;

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和營、胡春華(所有權人杜月葉之女)、李隆霖、李隆樺一致指證:伊等土地遭上訴人擅自開挖,將原屬較高之頂部土地挖走,填至較低之處,上訴人之土地即較低者,現已形成平台,原有植林皆被剷除;

李氏兄弟更陳明:伊等土地上尚被私擅設置水塔一座、停放報廢車一輛;

地政人員李明憲供證:確實依據實際整地、占用情形施測;

承辦公務員魏展菁供明:會勘時系爭土地已成平台,對照航照圖結果,該處「原本是一個隆起的山頭」各等語之證言;

載明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顯示原為茂密林相之航照圖;

顯示會勘時已遭整平、泥土裸露、尚在植栽、種草、設置一水塔、停置一報廢大型客車之現場照片;

苗栗縣政府查報函;

檢察官勘履現場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累犯)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是否完全合法,與上訴理由是否合法,乃不同之二事,允宜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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