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41,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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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文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峯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瑕疵,則在未澈底究明其原委之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之基礎。

原判決採用證人羅茂源(下或稱羅某)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竊盜等罪案件(下稱另案)訊問時所證稱:「(問:去○○段○○○號土地開挖經過?)林文峯(即上訴人,下同)大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給我,說在南投有整地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他說他朋友要整地,我說好,後來林文峯於四月十五日就帶我去看現場,看現場時『楊聰智』(即林明寬之化名,下同)有在場,看完後我說只要是合法我就願意做,而且土石如果有外運我就不願意做,他就說只是整地而已,要向我父親簽約租挖土機,我就要求他簽書面作為證據,他表示是『楊聰智』要整地,叫我直接和『楊聰智』簽約,『楊聰智』也表示是他要整地,且當天『楊聰智』就在現場附近,於我帶來的重機出租合約書上簽名蓋手印。

又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林文峯有帶我去『楊聰智』那裡,『楊聰智』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訊時說是林文峯叫我去整地,『楊聰智』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他的名字,他說這樣不會有事」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邀約羅茂源整地,嗣於同年月十五日與林明寬共同至現場,並推由林明寬以「楊聰智」名義與羅某簽訂整地契約,而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然羅茂源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你在偵查中說林文峯約於四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南投有整地的工作,要不要去作,你講的林文峯是誰?」時,卻以手指在法庭右後方之林明寬,答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之「林文峯」,即係「林明寬」。

經審判長再訊以:「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說是林文峯?」,羅某答稱:「我以為林明寬就是林文峯」云云。

審判長再訊以:「你在偵查中說林文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帶你去看現場,看現場時『楊聰智』有在現場,依你所述,林文峯與『楊聰智』為不同之人,你如何解釋?」,其又答稱:「我知道林明寬有在場,但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

經審判長再訊以:「另外一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其復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

嗣經受命法官訊以:「問:你在警詢中有說僱用你整地的人本名你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不是你從你手機的通聯紀錄裡面透露給警察知道的,否則如何詳述完整的電話號碼?」時,又答稱:「是的,我是從我手機中找到這個號碼提供給警方的」等語。

受命法官再問:「這支號碼撥給你是聯絡甚麼事情?」,其答稱:「就是聯絡整地的事情,我跟林明寬見面是我朋友直接帶我過去系爭土地上跟在庭之林明寬見面;

當天我們就交換聯絡方式,他所留下來的電話就是我剛才所講的0000000000,但是時間很久了,我想情形應該是這樣;

我想我們雙方都有互相通過電話,所以手機通聯中才有留下這個號碼」、「我來出庭之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等語。

經上訴人詰以:「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又答稱:「應該是林明寬留的」、「我當時還不知道林明寬是誰,我以為電話是林明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

依其上開證述意旨以觀,似謂其未曾與上訴人謀面,係林明寬與其接洽整地事宜,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其聯絡整地事宜,上訴人並未打電話邀約其至現場整地,亦未在整地現場與其見面,顯與其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迥異。

且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雖證稱:「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林文峯有帶我去楊聰智那裡,楊聰智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訊時說是林文峯叫我去整地,楊聰智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他的名字,他說這樣不會有事」云云。

然上訴人若親自帶羅某至林明寬處,林明寬如何能於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與羅某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串供(即請託羅某供出上訴人,而隱匿林明寬涉案之事實)?是羅茂源上開證述亦與情理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雖以:①、羅茂源所證述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持用(以上訴人之父林清慶名義登記),林明寬應無擅自提供該電話號碼予羅某聯絡之理,否則羅某若撥打該電話號碼,即會被上訴人知悉林明寬以其名義擅自僱請羅某採取土石情事。

②、羅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雖尚不知「楊聰智」係林明寬之化名,然仍應知悉「楊聰智」與上訴人係不同之人,是羅某於第一審改稱:其於偵查中誤認林明寬係上訴人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③、羅某雖應林明寬之請託,於警詢時僅供出係上訴人邀其整地,而未供出林明寬涉案,然其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已將上訴人與林明寬均供出,因認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並未受到林明寬先前請託之影響而為虛偽之陳述,並據此推論羅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

然查⑴、羅茂源於警詢時雖證稱上訴人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與其聯絡整地事宜云云。

然依卷附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似無與羅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則羅某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且林明寬於本件案發前,為避免其僱工盜採土石犯行被警方查獲,而使用「楊先生」或「楊聰智」之化名與羅某接洽整地事宜,於本件案發後又有意將本件盜採土石責任推由上訴人承擔而與羅某串供(即要求羅某於警詢時勿將其供出,而供出上訴人),參以卷附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與羅某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或室內電話通話之紀錄,則林明寬是否於本件案發後,為圖卸責始將上訴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羅某,以使羅某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涉案,即非無疑。

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審究研求,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或本件案發前之其他時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羅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通話之紀錄,遽採羅某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嫌速斷。

⑵、羅茂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指證:上訴人帶其至現場時,「楊聰智」亦在現場,並由「楊聰智」與其簽訂重機出租合約,嗣於警方對其製作筆錄當天,上訴人有帶其至「楊聰智」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一五○頁)。

依此證述,固可認其所指「楊聰智」與上訴人係不同之二人。

然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對此加以訊問時卻答稱:「我知道林明寬有在場,但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

經審判長再訊以:「另外一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其復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並稱:「(所以當天簽約在場的人,除了你、你朋友及在庭的林明寬以外,還有誰?)我現在印象中簽約時只有我,我朋友及在庭的林明寬」、「我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在庭的林明寬來找我,叫我不要說他的事情,談的地方是在林明寬當時住的地方」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可見其對於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是否在場,暨上訴人於警方對羅某製作筆錄當天有無帶羅某至林明寬住處等情,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

且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述,亦與證人林明寬於第一審所證稱:「(被告有無聯絡陳俊佐、羅茂源到現場看可不可以整地?)沒有,那兩個人是我聯絡的」、「(簽約的時候上訴人有無在場?)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是透過上訴人來認識他們兩個人?)他們兩人是我自己請的」等語明顯不符(見一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

參諸林明寬於第一審陳稱:「我們(指其與上訴人)只是買賣認識的朋友,並沒有非常要好,只是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與羅某認識,羅某於第一審亦陳稱其未曾見過上訴人,而林明寬於本件案發後尚與羅某勾串隱匿其涉案之事實而供出上訴人,可見林明寬、羅茂源二人與上訴人應無深厚交情,則其二人是否可能甘冒偽證風險而於第一審改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述,亦滋疑竇。

原審對於羅某前揭陳述歧異之原因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對於林明寬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以羅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述之「楊聰智」與上訴人係不同之人,遽認其於第一審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⑶、羅茂源於警詢時因受林明寬之請託隱匿林明寬涉案情節,而供稱係上訴人以電話邀約其至現場整地等語;

而其嗣後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雖未受林明寬先前請託之影響而據實將林明寬涉案情節供出;

然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所為關於上訴人涉案之陳述,不僅與其嗣後在第一審所述歧異,且與林明寬在第一審前揭證述意旨不符,業如前述;

則其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不能僅以羅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已將林明寬涉案情節供出,即謂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必屬可信。

原審對於羅某與林明寬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詳加審酌,復未澈底究明羅某前後歧異陳述之原因,僅以羅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已將林明寬涉案情節一併供出,即謂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可信,依上述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可議。

㈡、證人陳俊佐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受僱於林文峯,聯絡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等語;

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則改稱:「楊聰智大約在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土地要還人家要先整地,案發前幾天我把挖土機載去現場,我有僱請綽號『阿明』者開挖土機整地,整地時林文峯、楊聰智及我有時都有在現場,楊聰智及林文峯會指示整何地方」、「楊聰智在警察對我做筆錄之前叫我說不要說是他請我去(整地),要說是林文峯請我去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五○至一五一頁)。

而其嗣於第一審又翻稱:「不太認識被告,被告是林明寬帶來有碰過面」、「是林明寬帶被告去,是林明寬講話,但是被告沒有講話」、「(你整地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在場的是林明寬」、「因為被告是林明寬帶過來的,所以應該都是林明寬在指示應該如何整地,被告有在場,但是指示的是楊聰智」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而林明寬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有無聯絡陳俊佐、羅茂源到現場看可以不可以整地?)沒有,那兩個人是我聯絡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是透過被告來認識他們兩人?)他們兩人是我自己請的」、「(陳俊佐後來到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整地的時候,有無跟被告一起在現場指示司機?)沒有,被告沒有在那裡」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

是陳俊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僅與其嗣後在第一審所述(即上訴人並未於整地時在場,亦未指示如何整地)不同,亦與林明寬於第一審所述(即陳俊佐係其請來整地的,上訴人並未於陳俊佐整地時在場)迥異;

參以其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陳:「楊聰智在警察對我做筆錄之前叫我說不要說是他請我去(整地),要說是林文峰請我去的」等語以觀,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出於林明寬之請託所致。

而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係受其原先在警詢時所為不實陳述之影響,亦非全無疑竇;

否則何以與其嗣後於第一審所述及林明寬於第一審之證詞迥異?是陳俊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有重大瑕疵。

原審對陳俊佐上述證詞之瑕疵,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林明寬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審酌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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