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51,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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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莊媄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媄涵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判決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載為支票,顯屬誤載,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應予更正。

)及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及契結書影本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就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影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影本為上訴人所偽造,而認該偽造之本票影本信用性有如原本云云,然系爭本票影本所表彰僅是私文書部分,並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更無替代性及信用性之效果,與一般證書原本或影本有著不同之社會價值觀念及法律關係。

如借款關係發生時,借款人可提供身分證件原本或影本表彰其身分,卻無法提供本票影本供予擔保之理甚明,原判決前揭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鑑定人鄭家賢之證言,存有諸多瑕疵:①鄭家賢於第一審證稱:伊今日所提出資料中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

伊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在其所欲表現的,所以伊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云云,然依鈞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內容所示,筆跡同一性比對需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等情,則鄭家賢在挑選對照筆跡僅以筆跡之「穩定性」為原則,已有偏頗之虞。

且對於乙類對照筆跡係採近期宋兆武於法庭書寫之筆跡為憑,亦失去客觀性,其所為之筆跡鑑定存有瑕疵。

②鄭家賢就原判決所述鑑定文件附件二承諾書之鑑定方式證稱:該份文書與宋兆武之筆跡不同云云,惟從鄭家賢所採對照筆跡係以宋兆武於法庭所書寫筆跡,書寫時間多落在同一時期,如蒐集宋兆武銀行開戶筆跡,即可發現該筆跡有些字跡與鄭家賢所稱承諾書之筆跡部分筆畫特徵有相似處,則其採樣之對照筆跡仍缺少具備「個人差」、「稀少性」。

③鄭家賢就原判決所述鑑定文件附件三支票之鑑定方式證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書寫方式與宋兆武之平日文件寫法不同,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云云。

然前者鑑定係挑出不同的筆劃,後者鑑定係挑出相似之筆劃,則鄭家賢之鑑定筆跡結論之標準為何?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第八頁所載:某A書寫某文字的部首雖與某B相同,但是如果這個文字的其他多數部分之筆跡個性不同,還是可以判斷其書寫者不同等情,足見鄭家賢在鑑定附件三支票上金額筆跡是否為陳麗琦筆跡過程已有瑕疵,難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④鄭家賢就原判決所述鑑定文件附件五協議契約書之鑑定方式證稱:伊做文書鑑定時,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

但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等情,則送驗之附件四至七均為影本文書,依法務部調查局現行鑑定技術要鑑定影本文書為「相同」,實屬不可能。

又鄭家賢其雖將前揭四份影本文書鑑定為不同,但並未說明影本文書上宋兆武筆跡不同特徵之依據為何?且原審就鑑定文件附件六(即本案契結書)、附件七(即本件本票)之二份影本,既未傳訊鄭家賢,也未准許上訴人聲請鑑定人陳虎生到庭說明。

況宋兆武證稱:這簽名是伊的簽名沒錯,但那是上訴人將伊與另外簽的協定契約書翻印合成造假所成等語,足證宋兆武無法以肉眼判斷待鑑筆跡之特徵與外觀,鄭家賢並無依據即稱前揭四份影本文書上宋兆武筆跡特徵不同,遽然為「不同」之結論。

原判決將鄭家賢證詞引為論罪依據,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陳麗琦雖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時證稱:送鑑附件三支票上金額部分,係上訴人要求伊填載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送鑑之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七之文件是否為陳麗琦筆跡所為之鑑定結果,未說明論據基礎為何。

又就附件二承諾書之鑑定結果既認非為陳麗琦之筆跡,惟又採信陳麗琦於第一審所陳述:附件二之承諾書係上訴人要求伊謄寫,並偽造「宋兆武」署名於其上等情,與前揭鑑定結果相悖,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不採陳虎生之鑑定報告之理由,係因其鑑定報告非由法院所囑託,且對陳虎生之證詞尚有不解之處,故未予採信。

然其對於鄭家賢之資歷為完整之記載,對於陳虎生之個人資歷僅作約略記載,已形成不利之心證,況兩位鑑定人對同一筆跡鑑定結果不同,則附件六契結書、附件七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偽造?已非無疑。

原審未將有爭議筆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鑑定單位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本票及契結書各一張後,復加以影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加以行使云云,惟系爭本票及契結書影本上「宋兆武」字樣雖非宋兆武之筆跡,亦非上訴人之筆跡。

又上訴人主張除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取得協定契約書外,並無宋兆武基本資料及筆跡樣式,如何偽簽宋兆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系爭本票及契結書上?況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已持前揭文件影本辦理支票假處分,宋兆武亦於偵訊時陳稱:時間在九十七年三月初等語,則宋兆武嗣後所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出該本票及契結書影本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宋兆武並未提供其基本資料予上訴人,其於原審指摘:係台中第四分局提供其「口卡」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偽造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前揭文書上云云,亦非可採,原審前揭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依宋兆武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其金額多出較十六萬七千四百元甚多等情,惟李兆昇雖因認罪協商經判處偽證罪確定,然其所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沒有看到上訴人與宋兆武在草屯縣農會有換鈔等情,應不包括在該件認罪範圍內。

又就勘驗光碟部分,宋兆武雖有領二十六萬元,但他確實把錢分成二疊,一疊放到他的資料袋內,一疊拿在手上,故宋兆武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並不能證明為二十六萬元,反而係歸還予上訴人十六萬七千元較為接近,且在畫面中未見上訴人交付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宋兆武,則李兆昇所稱:上訴人委託宋兆武辦理鴻坤食品公司假扣押之情,並非無據。

再者,宋兆武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依慣例利息均先行內扣,宋兆武不可能收受上訴人二十六萬元支票,即交付二十六萬現款予上訴人,且宋兆武歷次所陳述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證人孫鳴放、鄭家賢、陳虎生、陳麗琦之證詞,佐以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年七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勘驗筆錄、存摺影本及外放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影印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及契結書影本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行以下),並非認定本票之影本具有如原本之信用性,而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上訴意旨㈠顯係誤解原判決之文意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認定本件契結書上「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筆跡與該宋兆武不符,其餘部分筆跡與上訴人相符;

系爭本票筆跡全部,與宋兆武、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見原判決第八至第九頁)。

就系爭本票及契結書先後多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得出詳細之鑑定結論。

並詳盡敘明鑑定人鄭家賢具有筆跡鑑定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其依專業所為之判斷,應無恣意違背鑑定標準之可能,且其進行鑑定時,不僅對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並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復於○○○○○○○○○○○○○○○○○號另案到庭作證時,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其鑑定結果應無偏頗之可能。

又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僅有原判決所述鑑定文件附件六、七部分,上訴意旨㈡指摘與本件無關之鑑定文件附件二、三、五部分,認鑑定存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系爭本票及契結書上宋兆武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數次就宋兆武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歸納比對,已認定非屬宋兆武筆跡,而認該局鑑定結果可信,並對陳虎生之鑑定結論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均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其採證認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未將系爭本票及契結書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鑑定單位,而為無益之鑑定,即難謂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上訴人仍事爭執,要屬無據。

又原判決雖援引陳麗琦於第一審證述:附件二之承諾書為伊所謄寫,而與鑑定結果相左等情,僅為說明上訴人確曾有委由他人配合自己偽造不實內容之文件,尚與本件上訴人偽造之系爭本票、契結書無關。

況陳麗琦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要求伊於送鑑文件附件三支票上填載「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之金額等情,業與鑑定報告所示:不排除該筆跡有出於陳麗琦之可能之結果相符,難認上揭鑑定結果有何不實,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審已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而因當日兩人位置並非始終在一起,復有移動情形,又因攝影角度問題,不能明確看出告訴人實際交予上訴人之款項究竟若干,原判決已說明該錄影光碟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宋兆武指證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提供書寫筆跡供法院調查,原判決採信其前後一致之部分作為論罪依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

縱其歷次所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僅為枝節,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㈣、㈤指摘宋兆武之陳述不可採云云,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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