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52,20121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有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有豐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用「全錄出貨單」、「燦坤 3C 估價單」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八所示),但未說明該等估價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另就「家欣行估價單」(同附表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則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係以該估價單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經業務人員蓋章,且係偵查中查訪所得,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四頁第二行)。

如果無訛,「家欣行估價單」既係「偵查中查訪所得」,因作訴訟證據使用而製作,似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能否認屬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之證明文書,自非無疑。

而經核「家欣行估價單」、「燦坤3C估價單」製作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未載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距本案採購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均已逾一年半,其所載之物品價格與採購時之市價是否相當,而得以證明本件採購物品之合理市價,亦有疑竇。

此與上訴人有無圖使童素惠獲得不法利益及金額之認定攸關,仍應查明釐清,始屬適法。

㈡證人即雅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衛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對於本件相關採購物品之價格,證稱:「該工程項目中之……二台UPS (出貨價格:單價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一台筆記型電腦(型號IBM 出貨價格:單價五萬餘元)……一台數位攝影機(出貨價格:單價四萬元左右),以上物品精確的價格要查紀錄才能確定。」

、「該工程項目中之一台網路磁碟機儲存設備(出貨價格:單價十三萬元左右)……一台智慧型快速乙太網路集線器(出貨價格:單價二萬五千元左右)……一組19吋加寬機櫃(出貨價格:單價三萬元左右)……以上物品精確的價格要查紀錄才能確定。」

等語。

是陳衛國所指之出貨價格僅係約略價格,並陳明「精確的價格要查紀錄才能確定」,嗣於偵查中復稱:「(檢察官問:能否提供前開物品單價?)可以,我再陳報。」

等語(見他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二五至第四二六頁、第四五○頁)。

原判決未查明陳衛國所陳報之確實價格,僅截取其陳述之約略價格為認定之基礎(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復未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亦嫌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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