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53,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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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漢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漢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

證人呂坤壽(共同正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呂坤壽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國棟在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取;

上訴人與呂坤壽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無傳喚林鼎金作證之必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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