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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思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安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採信石琇燕之證言;
又未審酌卷內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卷內並無上訴人獲利之證據,不能論以圖利媒介性交;
石琇燕之證言,不足採取;
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
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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