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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石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石正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詞,真實可採;
上訴人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幫助犯;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上開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第一審法院亦認上訴人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之共同正犯,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罪責,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犯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幫助犯上開罪名,既未變更犯罪法條,則縱未就幫助犯意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亦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卷附原判決所採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資料,均非上訴人代泰國外勞向國內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由銀行開立之匯款單,而係上訴人自行記載在泰國匯款進入受託人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四至六六頁),是其在原審主張係受泰國外勞委託跑腿代辦,至國內銀行辦理匯款至泰國指定帳戶云云,自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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