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58,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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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羽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宏庭
許博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二二○○一、二三五五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及上訴人許博鈞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羽岑、許博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許博鈞犯同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宏庭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八所示及轉讓禁藥

(二罪)均累犯、黃羽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六所示、許博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㈠、王宏庭部分: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黃順興、林倉賢、唐文燕、王耀慶、鍾添文、李元旭、蘇劉德、紀宥呈、呂朝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通訊監察光碟、蒐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王宏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王家閎、黃羽岑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王宏庭供出毒品來源為蒲玉樹、林進忠,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情狀,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黃羽岑部分:林倉賢、李元旭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皆得為證據;

黃羽岑坦承與王宏庭、許博鈞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林倉賢、王宏庭、李元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勘驗光碟筆錄、扣案蒐證光碟及許博鈞坦承交付毒品予李元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

㈢、許博鈞部分:王宏庭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許博鈞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與王宏庭、黃羽岑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鍾添文、李元旭、紀宥呈與王宏庭於原審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許博鈞坦承交付毒品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蔣欽雄、李國源、洪浚宸、江正雄、王定男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許博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

王宏庭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告知許博鈞交易毒品為愷他命之詞,不可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就王宏庭、黃羽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王宏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註明彼等供述筆錄及王宏庭自白書之頁次(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俾供查考,縱未逐一載列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謂有理由不備情事。

㈡、原判決關於王宏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理由內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不諱等情,依所註記「見八三五九號偵查卷卷三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係王宏庭提出之自白書,內有「陳述販賣毒品經過」等情,與上開理由相符。

該理由內既未引用王宏庭偵查中所稱「我只有幫人家調及跟別人一起合夥購買,並沒有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為證據,尚難指為理由矛盾。

㈢、黃羽岑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傳訊共同被告王宏庭、許博鈞接受詰問,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然原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已將王宏庭立於證人地位,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黃羽岑與許博鈞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黃羽岑犯行,且黃羽岑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訊許博鈞作證,原審縱未傳訊該證人,亦難謂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㈣、黃羽岑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其上訴意旨謂曾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既無筆錄記載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無據。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黃羽岑與許博鈞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理由內載業據黃羽岑自白不諱等情,依所註記「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及第一七○頁反面」頁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黃羽岑依序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也是都認罪」、「(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就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

、二十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其餘部分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

等語,均自白認罪,並無所載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㈥、許博鈞上訴意旨雖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其僅自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仍否認販賣行為,辯稱不知道是海洛因,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二十頁),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㈦、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黃羽岑、許博鈞撤銷改判部分,已以彼等之責任為基礎,而關於王宏庭、黃羽岑、許博鈞駁回上訴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而為量刑,及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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