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59,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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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ZAIN TAJ .
柯睿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姬文宇、卓俊呈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卓俊呈當日遭上訴人林克穎(又名柯睿明)驅趕下車後,並未見面,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卓俊呈當日有向姬文宇表示遭上訴人驅趕下車,原審率爾採信其等有瑕疵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未調查系爭車輛車內車頂燈是否故障,逕自推論有故障可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卓俊呈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開車載送上訴人過程及姬文宇有打電話詢問開車情形,姬文宇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有打電話向卓俊呈詢問開車實際狀況,但二人均未述及卓俊呈下車返回名亨酒店後未曾見面(見偵字第七七九八號卷一第三十一、三十四、一○八頁、卷二第一五七頁、卷三第三一三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已屬無據,況卓俊呈下車返回名亨酒店後有無與姬文宇見面,亦與判斷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無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係採用姬文宇、卓俊呈、證人林瑋俊之證述,卷附名亨酒店代客停車檯處監視錄影、上訴人住處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再參諸上開證人當無可能為掩飾其他代客停車人員罪行,甚至卓俊呈可能遭受牽連懷疑風險,而干冒偽證罪責之理,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至系爭車輛車內車頂燈是否故障,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成立之判斷,原判決亦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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