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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鄭張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鄭張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吳啟全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肇事逃逸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
且上訴人第一次發生車禍,不懂正確處理流程,如入監服刑,家中妻小頓失依靠,故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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