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63,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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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傅士俊
林銀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傅士俊、林銀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記載林銀順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

、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但理由則謂附表一編號三

、十、十五之販毒部分,屬傅士俊個人行為,林銀順並不知情,可見編號十五部分與林銀順無涉,惟主文竟記載林銀順亦犯編號十五所示之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分論併罰,但未敘明理由,即逕謂上訴人等係分別起意販賣予吳恆政及黃俊富等人,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實係因與吳恆政、黃俊富等人相識,方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渠等,各次販賣日期極為接近,販賣對象亦屬特定,實具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可見犯罪意圖於販賣之初即已形成,並非個別起意,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販賣行為分別併罰,自有違法。

㈡、傅士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賢」之男子及其住址、使用車輛之牌照號碼,警方亦據此查出該男子之真實身分,且監聽其手機後,發現數通販毒事證,可見傅士俊之供述非虛。

原判決雖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查獲「阿賢」即為販賣毒品予傅士俊之上游,但經監聽既發現「阿賢」有販毒事證,卻未將之查緝到案,此或係基於辦案考量,實不應將此未查獲之不利益歸於傅士俊承擔。

警方確因傅士俊之供述而查得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對傅士俊自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林銀順雖曾幫傅士俊販賣毒品,但與購買對象之接洽事宜均係由傅士俊負責,林銀順僅單純送貨,所收款項均交予傅士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更無法決定毒品價格,實非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僅屬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

吳恆政、黃俊富在原審亦證稱林銀順對於毒品價格不能自行決定,原判決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採信,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

、十七至十九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傅士俊確有編號三、十、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罪刑(林銀順均累犯,上訴人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論處傅士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並對傅士俊所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辯詞,究如何之不足採納,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及指駁。

且查: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乃傅士俊單獨所為之販毒,理由中引用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論述時,亦無編號十六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八頁第二至四行)。

則原判決理由三所述「可證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五之販賣行為,應屬被告傅士俊之個人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二行),該編號「十五」部分,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編號「十六」之誤載,而非理由矛盾,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非唯販賣日期不同,且係逐次個別以電話聯繫後,始為各該毒品之交易行為;

暨林銀順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部分,係分擔送交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吳恆政、黃俊富,並向之收取價款,乃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因而據以論斷上訴人等前揭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林銀順就上開販賣犯行與傅士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

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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