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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梁嘉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在
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呂昌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郭哲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在
押)
宋雲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000○0號(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三、二三七二六、二三七二七、二三七二八、二八三四○、二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郭哲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梁嘉麟、宋雲仙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呂昌駿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郭哲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未扣案之海洛因(重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 、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蕭明岳、宋雲華連帶追償其價額。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宋雲仙(下稱上訴人等)與宋雲華(業經判刑確定)、蕭明岳(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伺機出售牟取暴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岳指示宋雲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國(下稱柬埔寨)瞭解當地國際快捷郵包(下稱郵包)寄送情形,蕭明岳再指示郭哲委,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陪同宋雲仙於同年月五日,自柬埔寨寄送內以書本夾藏衛生紙之郵包,至台灣某便利商店代為收受,以測試日後用該方式夾藏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安全性。
嗣因該次所寄送之郵包順利由便利商店代收後,遂謀議將渠等所販入之海洛因夾藏於書本內,以前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蕭明岳為避免親自接觸毒品或交付毒品、資金、酬勞予他人而遭查緝,乃與上訴人等、宋雲華約定,由其負責與在柬埔寨之不詳姓名、綽號「辜兄」(拼音名「Gu Zuan 」)之成年男子(下稱「辜兄」)聯繫及洽談所欲販入、運輸、私運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
梁嘉麟在該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集團(下稱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蕭明岳,負責集團內各成員間之聯繫,包括為宋雲仙訂購往返台北至柬埔寨金邊市之機票,提供國內得代收前開郵包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向不知情之蔡侑倫購買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資為該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絡、供宋雲仙填載於藏毒郵包之收件人資料欄而便於收件時聯繫使用,暨申辦免費之skype 網路電話帳號,提供梁嘉麟、蕭明岳撥打該電話與在柬埔寨之「辜兄」、宋雲仙聯繫及通知宋雲華至國內便利商店領取所代收之藏毒郵包等;
郭哲委負責管控該集團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所需資金,並支付各項花費、報酬;
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向「辜兄」販入海洛因,及將海洛因分裝、夾藏在兒童圖書內,以郵包寄送該圖書至台灣之便利商店;
宋雲華負責提供分裝海洛因之倉庫,及依梁嘉麟之電話通知,至各便利商店領取所代收之藏毒郵包,並於領取後持往倉庫,取出海洛因予以分裝、壓模成塊;
呂昌駿負責陪同宋雲華至便利商店領取前開郵包後,與宋雲華在倉庫取出海洛因,加以分裝、壓模成塊。
上訴人等與蕭明岳、宋雲華謀議既定後,自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每隔一段時間,即由梁嘉麟通知宋雲華向郭哲委拿取販入、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所需之資金,宋雲華於每次受通知後,即前往郭哲委位於○○縣○○鄉(已改制為○○市○○區,下仍稱○○縣○○鄉○○○路○段○○○○○號住處之地下室,由郭哲委按取款當時之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計算一定數額之新台幣現金並交予宋雲華,宋雲華再分別託請不知情之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等人(以上六人,下稱曾崇捷等人),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豐原分行、台中分行,由曾崇捷等人以各自名義及以前開現金購買美元後,匯至宋雲仙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戶名SUNG YUN SIAN、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俾供宋雲仙領取並持向「辜兄」販入海洛因。
另於九十九年間某日,蕭明岳與「辜兄」談妥以每三百五十公克重之海洛因約九千至一萬美元之價格買賣後,即指示宋雲華承租一個倉庫,供作藏匿、分裝海洛因之處所,並囑梁嘉麟代覓租屋資訊,宋雲華於自梁嘉麟處取得租屋之訊息後,持蕭明岳交付之租金,自同年七月間起,承租○○鄉○○路二段一○一號三樓三室作為倉庫(下稱本件倉庫)使用。
在此期間,梁嘉麟並向○○旅遊網旅行社訂購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自台北前往金邊之往返機票,由郭哲委以所管理之資金支付購買該機票及宋雲仙該次前往柬埔寨之住宿、生活等費用共約五百至二千美元予梁嘉麟,再由梁嘉麟轉交予宋雲仙使用。
又梁嘉麟於宋雲仙前往金邊前,以隨身碟將其在網路查得之台中縣、市境內各○○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存入宋雲仙隨身攜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
宋雲仙旋於同年八月二日自台灣搭機前往柬埔寨,並在金邊購得當地之手機、門號及租屋居住後,即與「辜兄」取得聯繫,將販入海洛因之代價約九萬美元交予「辜兄」,「辜兄」遂於其後之同年八月間某日,將總重約三千一百五十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宋雲仙,宋雲仙乃在其租屋處將所販入之海洛因分成九等份,每份重約三百五十公克,每份再分裝成十八小包,並將各小包海洛因夾藏在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十八小包海洛因,即包裝成郵包一件,共分裝成九件郵包後,依照前開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之○○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填寫在各該郵包之收件人聯絡欄內,上載品名為「BOOK(書籍)」,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下稱EMS公司),自柬埔寨寄送上開九件夾藏海洛因之郵包至台灣,而運輸、私運各該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宋雲仙於使用上開skype網路電話告知梁嘉麟上開郵包之寄送時間及郵包之代碼對照號碼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搭機返回台灣。
嗣上開夾藏海洛因之九件郵包陸續送抵台灣後,其中二件郵包先經不知情之郵務士送至○○市○○路及同市○○路某二家○○超商門市,由各該門市之店員代收後,宋雲華即依蕭明岳之指示,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述門市取回夾藏海洛因之郵包各一件,攜回本件倉庫內,取出內藏之粉末狀海洛因,以千斤頂及壓模等器具,將之加壓成塊狀,用分裝袋予以分裝後,交予蕭明岳。
另編號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 、EZ000000000KH等四件夾藏海洛因之郵包,則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市○○路郵局抽驗時,發現各該郵包內所寄送之兒童圖書,均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各十八包,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下稱台中航調站)會同查驗,並查扣上開夾藏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台中航調站人員乃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經以前開四件郵包上載收件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梁嘉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分二十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某不知情郵務士撥打之電話,並指示該郵務士將所寄送之郵包,交由○○縣○○市(已改制為○○市○○區,下仍稱○○市○○○○路○○○號○○超商○○門市代收,因該門市之女店員陳○緞表示無法代收,經梁嘉麟囑請該郵務士將電話交由陳○緞接聽,並徵得不知情之陳○緞同意代收該郵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宋雲華前往上開門市領取郵包,宋雲華旋偕同呂昌駿及不知情之徐○澤前往上開門市後,由徐○澤入內領取夾藏海洛因之郵包一件,交予宋雲華、呂昌駿攜回本件倉庫,並於取出郵包內之海洛因加壓成塊及分裝後,轉交予蕭明岳。
梁嘉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又撥打電話予宋雲華,告知翌日須領取郵包二件,宋雲華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以所持用而置入門號0000000000 SIM 卡之Anycall廠牌手機,撥打呂昌駿所持用而內置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OKWAP 廠牌手機,要求呂昌駿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同往○○超商領取郵包。
嗣梁嘉麟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二十六秒,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不知情郵務士洪○川撥打之電話,得知郵包一件已送至○○縣○○鄉(已改制為○○區,下仍稱○○鄉)○○○路二一○號○○超商○○門市,惟因該門市副店長蕭○茹表示不認識收件人而拒絕代收,梁嘉麟乃以收件人名義請洪○川將電話轉交蕭○茹接聽,並委請不知情之蕭○茹代收。
嗣呂昌駿依約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宋雲華位於○○鄉○○路二○九號住處,將宋雲華喚醒後,宋雲華即在住處門口,將持以聯絡共犯之手機一支及本件倉庫鑰匙,交予呂昌駿保管,二人並相偕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宋雲華欲向蕭○茹領取上開郵包,蕭○茹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郵包上載收件人梁嘉麟聯絡並徵得同意後,蕭○茹就將該編號EZ000000000KH 郵包交予宋雲華,惟因台中航調站人員已依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現譯情形,前往該門市外埋伏,當場查獲甫領取郵包之宋雲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呂昌駿則見狀趁隙逃逸,並於返回○○鄉○○街一四八號住處途中,以某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蕭明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以宋雲華已出事,蕭明岳即要呂昌駿至○○鄉○○路三段一○三號其住處,並撥打行動電話予郭哲委,告知宋雲華業遭逮捕,並要郭哲委至其住處,郭哲委獲悉上情後,亦撥打行動電話予梁嘉麟,轉達蕭明岳之上開指示。
呂昌駿則續轉往宋雲仙在○○鄉○○路二三六之七號住處,告知宋雲仙此情。
嗣呂昌駿、宋雲仙在○○鄉○○路四段二十五之一號郭哲委住處與蕭明岳見面後,蕭明岳即囑宋雲仙迅速消除其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前揭資料,宋雲仙乃返回住處,重灌所有筆記型電腦之軟體。
其後,蕭明岳於同日下午在其住處,要求上訴人等將所持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梁嘉麟銷燬。
上訴人等與蕭明岳復於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市○區○○街「○○○○撞球場」見面,討論後續事宜及請呂昌駿前往本件倉庫滅證後,呂昌駿即於同日二十三
、二十四時許邀不知情之林建佑前往本件倉庫,將原放置在該處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以塑膠袋裝妥,郭哲委與蕭明岳亦到該址樓下等候,隨後由呂昌駿與林建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模具等物隨機丟棄在○○鄉境內之路旁水溝等處。
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帶宋雲華返回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號所示,亦即宋雲華前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市○○路及○○路某○○超商門市領取郵包予以拆開後所剩之物。
另由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前往○○市○○區○○路○○○號○○超商,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物。
因宋雲華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蕭明岳及上訴人等集團成員,檢察官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到案,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嘉麟經營之「○○○○撞球場」、○○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在宋雲仙之○○鄉○○路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呂昌駿位於○○鄉○○街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梁嘉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出共犯郭哲委,檢察官乃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郭哲委,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哲委之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梁嘉麟、宋雲仙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針對上訴人等及宋雲華之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中,梁嘉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宋雲仙、呂昌駿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出蕭明岳亦係本件共犯,檢察官乃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蕭明岳到案,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明岳前開○○鄉住處,查扣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等物。
郭哲委於蕭明岳經查獲後,亦向檢察官證稱蕭明岳確為本案之共犯,因而查悉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梁嘉麟、宋雲仙於台中航調站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歷次審理時,及郭哲委於原審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宋雲華於台中航調站、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時,梁嘉麟、宋雲仙於台中航調站、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此次更審時,郭哲委於台中航調站、原審此次更審時,及證人洪○川、蕭○茹、陳○緞、徐○澤、曾○捷等人於台中航調站或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郭哲委之入出境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調查局指紋鑑定書、郵件運送單影本、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扣押貨物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曾○捷、高○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明細表、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函附曾○捷、高○、林○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曾○捷等人之外匯交易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宋雲仙訂購機票相關資料、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函附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交易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外包裝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 、25號、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為證。
並以:呂昌駿雖坦承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及於宋雲華遭警逮捕當晚與不知情之林建佑前往清理本件倉庫,郭哲委與蕭明岳亦前往該處,並在樓下等候,其與林建佑將置於該倉庫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裝入塑膠袋,再將各該物品丟棄於○○鄉境內之路邊水溝等處,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諉稱其僅負責喚醒宋雲華,以確保宋雲華不致因貪睡而影響領取藏毒郵包之工作,並陪同宋雲華前往○○超商領取藏毒郵包而已,不知郵包夾藏之海洛因係自柬埔寨販入或預備供販賣之用云云,但稽諸:㈠、宋雲華於台中航調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撥打電話要伊與呂昌駿前往領取郵包,伊即於翌日零時許用行動電話與呂昌駿聯絡,約呂昌駿在住處附近見面,告以當(二十五)日有工作,早上到伊住處,呂昌駿聞言就知道將要做何事,因呂昌駿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伊至○○市○○○路○○超商○○門市領取寄自柬埔寨之郵包,及從郵包內之童書取出海洛因,伊於二十五日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依梁嘉麟之指示,偕同呂昌駿前往○○鄉○○超商○○門市,領取伊及呂昌駿均知悉係寄自柬埔寨且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郵包,伊曾於同年八月間與呂昌駿至本件倉庫二次,並一起以千斤頂將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狀,每領取夾藏毒品之郵包一件,梁嘉麟會各給伊及呂昌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伊與蕭明岳及上訴人等曾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在廣州佛山之某飯店房間與「辜兄」見面,由蕭明岳單獨與「辜兄」在該飯店房間洽談,伊、蕭明岳及上訴人等均係本案共犯,伊與呂昌駿負責領取郵包並將夾藏之海洛因粉末壓成塊狀;
嗣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蕭明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陳呂昌駿早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即已加入集團。
㈡、宋雲仙於原審此次更審時陳稱上訴人等包括呂昌駿,對於集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八月間被查獲時為止,係以將海洛因夾藏於書本內,再由柬埔寨郵寄回台灣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乙節,皆已知情,因其等於討論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均在場,且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當晚,呂昌駿在開車載伊回台中途中,表示他已加入集團,故呂昌駿至遲應係在伊於同年八月二日出國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返國之期間內即已加入。
㈢、梁嘉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蕭明岳、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同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至大陸、澳門等地區旅遊,並與「辜兄」在某飯店房間內見面;
嗣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復陳稱,伊曾與蕭明岳、呂昌駿、宋雲仙、郭哲委、宋雲華聊及宋雲仙何時要再出國等有關本案之事宜時,蕭明岳表示當時在場者對本案均已知情,於在場者面前談起此事並無關係,另蕭明岳於同年月間在大陸地區與「辜兄」見面及洽談自柬埔寨運送海洛因返台等事宜,欲找前開人員一起前往時,伊曾詢問蕭明岳何必帶那麼多人同往,蕭明岳亦答稱前開人員皆清楚此事,且該次前往大陸地區後,在某飯店房間與「辜兄」見面時,前開人員俱有在場,故關於本件自柬埔寨以寄送夾藏海洛因童書之郵包至台灣之事,伊及呂昌駿等人均已知情,呂昌駿並係蕭明岳邀請加入。
㈣、郭哲委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供陳,蕭明岳曾要伊拿錢予呂昌駿,呂昌駿有時亦會與宋雲華同來向伊拿錢,蕭明岳則要伊拿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予渠二人,因此係渠二人幫忙領取自柬埔寨寄至台灣之郵包報酬,呂昌駿、宋雲華亦均知其等取得款項之原因,蕭明岳在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國前即已告訴伊,係蕭明岳找呂昌駿加入集團並負責領取郵包之事。
㈤、呂昌駿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伊曾與宋雲華前往○○超商○○門市及○○門市領取郵包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宋雲華至○○門市領取郵包,當時雖不知其內夾藏有毒品,但當日於與宋雲華返回本件倉庫,經拆開郵包後,已知該郵包夾藏有海洛因粉末,即與宋雲華將海洛因粉末壓成塊狀,蕭明岳因此並付錢予宋雲華,宋雲華再給伊五千元,第二次領取郵包時,因宋雲華被警查獲,伊即將情告知蕭明岳,並與蕭明岳、郭哲委等人至本件倉庫收拾模具等物,將之丟棄於水溝等處。
㈥、上訴人等確偕同宋雲華、蕭明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搭乘BR869 班次飛機前往香港,並一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返回台灣,有入出境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
㈦、綜上,足見呂昌駿早在蕭明岳前往大陸地區廣州佛山與「辜兄」接洽販入海洛因事宜時,即與其他集團成員跟「辜兄」見面,蕭明岳當時並介紹呂昌駿予「辜兄」認識,苟呂昌駿非該集團成員,且各成員間彼此無犯意聯絡,蕭明岳豈會有如此動作。
再該集團各成員於多次討論本件運毒事宜時,呂昌駿常在場,蕭明岳復向各成員表示呂昌駿並非外人,可放心討論,益證呂昌駿為該集團成員之一,雖呂昌駿係由蕭明岳邀請加入集團及指派工作,致其他集團成員無法確認呂昌駿確切加入之時間,然呂昌駿既早在宋雲仙前往柬埔寨向「辜兄」販入海洛因之前,即已加入該集團,之後並實際負責領取郵包及將郵包夾藏之海洛因粉末壓成塊狀,其應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呂昌駿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宋雲華嗣雖改稱呂昌駿不知二次前往○○超商領取之郵包內夾藏有海洛因,亦不知第二次前往○○超商○○門市係為何事,其等更未在本件倉庫內將海洛因粉末壓成塊狀,其因想擔任之撞球店店長職位為呂昌駿搶走,始故意陷害呂昌駿云云,亦為迴護之詞,難以採憑。
㈧、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於原審此次更審中均證稱其等均知悉在柬埔寨向「辜兄」販入海洛因之目的,係欲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再予販賣牟利,則同為集團成員之呂昌駿自難諉為不知。
況本件所販入之海洛因共重三千一百五十公克,純度高達83.33% 至92.69% ,斷無僅供該集團各成員自行施用之可能,呂昌駿復已坦認曾在本件倉庫將取自郵包內之海洛因粉末,加壓成塊狀,此舉更係施用毒品者所不會有之行徑,益見呂昌駿應已知悉前開販入之海洛因係供販賣牟利。
亦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及蕭明岳、宋雲華有先向在台灣之買家「宏狄兄」等人收取購毒價金,及未經扣案之一千零五十公克海洛因是否已交予各買家,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等及蕭明岳、宋雲華已向買家收取購毒價金並已交付海洛因;
另政府查緝毒品之交易甚嚴,且對販賣海洛因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毒品買賣價格又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人員查緝法辦之危險,自國外販入毒品後,運輸及私運進入國內,再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故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嗣後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本件上訴人等及蕭明岳、宋雲華既冒著遭檢、警人員查緝法辦而被科處重刑之風險,自柬埔寨販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進入台灣,伺機販賣,足見其等之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
因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另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該條第一項、第三項於修正前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皆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行政院隨後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同年月三十日生效。
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
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
而該條例所列毒品復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中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等將販入之海洛因夾藏、分裝成九件郵包,分次郵寄至台灣,該數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將之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
上訴人等與宋雲華、蕭明岳,依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柬埔寨販入海洛因並運輸、走私來台伺機販賣牟利之共同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EMS 公司人員、郵務士、○○超商門市店員及徐○澤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訴人等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次更審時亦已告知上訴人等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並未影響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判。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等意圖販賣而販入、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海洛因,重量高達三千一百五十公克,扣案之部分純質淨重達一千七百七十九.○三公克,數量甚鉅,若非及時查獲而販賣流入市面,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並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蕭明岳係居於主導地位,上訴人等則僅聽命於蕭明岳之指示,其中梁嘉麟地位僅次於蕭明岳,統籌集團各成員間之聯絡,幫宋雲仙訂購往返台北至金邊之機票,提供國內代收郵包之○○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購買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供集團各成員聯絡之用,申辦skype網路電話帳號予蕭明岳、宋雲仙聯絡使用及通知宋雲華至○○超商領取郵包等;
郭哲委負責管控該集團運輸、私運海洛因所需資金及支付各項花費、報酬;
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向「辜兄」販入海洛因,再將海洛因分裝、夾藏在童書內,以寄送童書郵包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至台灣;
呂昌駿負責陪同宋雲華至各○○超商領取所代收之郵包,並與宋雲華在本件倉庫將海洛因粉末分裝、壓塊。
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呂昌駿卻未供認販賣海洛因,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並皆能配合檢、調人員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以梁嘉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郭哲委、蕭明岳,呂昌駿、宋雲仙亦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蕭明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梁嘉麟、宋雲仙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郭哲委係於檢察官查獲共犯蕭明岳後,始供承蕭明岳參與本案,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同上法條減輕其刑,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等為貪圖暴利,所販入、運輸及私運之海洛因數量龐大,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其等於犯行曝光後,非但不知坦然面對司法,猶共同湮滅罪證,致尚有一千零五十公克之海洛因不知去向,對社會秩序仍潛藏有危機,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復經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難認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就梁嘉麟部分,雖僅梁嘉麟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對其上訴,然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就梁嘉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適用法條不當,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且審酌梁嘉麟於集團內之地位僅次於蕭明岳,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角色極為重要,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於法定刑內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當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爰量處郭哲委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各量處梁嘉麟、宋雲仙有期徒刑十五年;
量處呂昌駿有期徒刑十六年。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海洛因共一千零五十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一百零八只(空包裝總重六百十六點二九公克)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8、13、14、16至19 號所示之物,為梁嘉麟等人所共有;
如附表三編號9、10、12號及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物,均係宋雲華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5號及如附表七編號8 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宋雲華、呂昌駿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6、7、15號所示之物,為梁嘉麟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1 、25號所示之物,為宋雲仙所有。
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等分別供述明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未扣案之手機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各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張,則分屬梁嘉麟、呂昌駿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梁嘉麟、呂昌駿供承在卷,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上訴人等及蕭明岳、宋雲華連帶追償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梁嘉麟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梁嘉麟係集團中唯一始終認罪並配合檢、調人員調查之共犯,且未曾接觸毒品及金錢,犯後態度又良好等情,認定梁嘉麟在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蕭明岳,因此量處較歷審為重之刑,復未說明各共犯間量刑之準據,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自始即預定在柬埔寨販入海洛因,再運輸、走私返台販賣牟利,即非無他項目的之單純運輸,應將運輸海洛因包含於販入海洛因行為內,不應另外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為上訴人等係分別成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引用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於原審更㈠審時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卻未提示各該供述筆錄予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遽採各該供述筆錄資為論罪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被訴事實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梁嘉麟,而係引用原審更㈠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訊問梁嘉麟,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難認為適法。
㈤、原審僅因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均已坦承犯行,即漠視梁嘉麟與郭哲委就其等在集團內分工角色不同,致影響各人量刑輕重之事實,有所爭執,遽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等之共同辯護人,使梁嘉麟於原審未能獲得實質之辯護,洵屬違法。
呂昌駿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梁嘉麟、宋雲仙於原審之陳述,尚無法證明呂昌駿在九十九年八月之前,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又認定呂昌駿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陪同宋雲華至○○超商○○門市領取郵包,即縱認呂昌駿在此之前對本案已知情,仍不能僅因其單純知情,逕推論呂昌駿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原判決遽謂呂昌駿自始即與梁嘉麟等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郭哲委於原審此次更審中之陳述,所指係蕭明岳找呂昌駿加入集團並負責領取郵包之工作等語,均係聽自蕭明岳之轉述,屬傳聞證言,但蕭明岳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到庭否認上情,則郭哲委前開所述已失其依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復未加說明,亦屬理由欠備。
㈢、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之第一審、第二審中就其與呂昌駿係在何時加入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另宋雲華對究係何人邀呂昌駿加入集團及如何得悉此情,或不作明確說明,或未能提供所陳應可採信之證據,且其除極力撇清蕭明岳涉犯本案外,對其他共犯或自己參與之部分,則悉以推測之詞,草率應答,於本件原審訊問時,又表示不願作證,或沈默不語,足見宋雲華前開所述可信度甚低。
而宋雲華於檢、調訊問時,復已指明參與本件之共犯及各該共犯所負責之工作,當時該證人又遭羈押,並距案發時間較近,所供應較可信。
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遽憑該證人之證詞,認定呂昌駿有本件犯行,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梁嘉麟於原審雖證稱呂昌駿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曾與渠等一同出國及與「辜兄」見面,但又陳稱蕭明岳叫渠等去大陸地區遊玩即可,且該次同行者除各共犯外,尚有他人,而依梁嘉麟之供述,渠等雖均曾進入飯店房間內與蕭明岳、「辜兄」見面,然並未談及運輸毒品事宜,雖呂昌駿曾於其他集團成員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亦不能據此即推測呂昌駿對本件運毒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其他集團成員業已知悉本件所販入之海洛因係欲運輸、私運返回台灣,伺機販賣牟利,此與呂昌駿是否知悉此情復無必然關係,而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是否量大、質純,或已否將之壓成塊狀,原因本有多端,難認即係供販賣之用。
原審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僅憑前開推測之詞,遽認呂昌駿確涉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嫌速斷。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呂昌駿具有營利之意圖,率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法洵有未當。
㈥、原判決雖援引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資為論罪之憑據,但就梁嘉麟對該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一節有無爭執,卻未置一詞,已有未恰。
而前開通訊監察程序既係依法為之,所獲得之錄音,自不生須由法院權衡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始能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謂該譯文有證據能力,尚難謂為適法。
㈦、呂昌駿於本案僅係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情節亦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卻科處呂昌駿有期徒刑十六年,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郭哲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宋雲華、宋雲仙之供述,本件實際出資之金主係蕭明岳及梁嘉麟,宋雲華又供稱郭哲委交予伊之款項,皆由梁嘉麟先交予郭哲委,郭哲委再轉交予伊,是郭哲委顯非管控本案財務之要角。
另依蕭明岳之供述,足見郭哲委供承其僅聽命於蕭明岳、梁嘉麟而擔任收、付金錢之工作,誠屬非虛。
且郭哲委既未出資,當無管理資金之權限,相較本件首謀蕭明岳於另案審理中,自始否認犯行,卻僅被判處無期徒刑,郭哲委參與本件之程度較蕭明岳為輕,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猶遭量處與蕭明岳相同之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認定郭哲委負責管控本案之財務乙情,與宋雲華、宋雲仙之前開供述及卷附蕭明岳寫予郭哲委母親之書信所載,顯有出入,是原判決前揭論斷即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對前揭有利於郭哲委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自有違誤。
宋雲仙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判決在查無實體證物證明之下,僅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即採取未經扣案之一千零五十公克海洛因作為論罪之部分基礎,難謂適法。
㈡、曾參與本件原審更審前判決之受命法官劉登俊,未自行迴避,仍擔任原審此次更審之審判長,亦屬違背法令。
㈢、宋雲仙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對其所量處之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經綜合上訴人等前揭之所有犯罪情狀,及梁嘉麟、宋雲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呂昌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乃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各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於法尚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彼此間有吸收關係。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在柬埔寨販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進入台灣,伺機販賣予他人,因認上訴人等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三罪,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審於審理時已向上訴人等提示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於台中航調站、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各審時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而予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另原審於審理時雖引用原審更㈠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訊問上訴人等,但該判決所載之事實已包括上訴人等被訴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及起訴書、原判決書可按,尚無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情事。
㈣、梁嘉麟、郭哲委就其等於集團內各人分工角色事實之供述,雖稍有不同,足認其等利害並非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固宜指定不同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但梁嘉麟、郭哲委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原審更㈠審中均係由不同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梁嘉麟於偵查、審理時及郭哲委於原審更㈠審、更㈡審中亦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則原審此次更審時指定同一辯護人為其等辯護,雖未盡妥適,然稽之卷內資料,梁嘉麟、郭哲委於原審此次更審中既均未就此表示不同意見,並已陳明各自在集團之分工角色,即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㈤、郭哲委於原審此次更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詞,既非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呂昌駿及其辯護人對郭哲委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予爭執,則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雖疏未對此加以說明,理由稍欠週延,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㈥、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審依憑證人宋雲華於台中航調站、偵查及另案第二審中之證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作為認定呂昌駿自始即已加入集團之論據,當然即排除該證人嗣後所為其餘與此不盡相符之證詞。
原審對宋雲華嗣後所為證言,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項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
㈦、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
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引用為本件論罪依據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存卷可稽,則其論斷該監聽錄音及據以製作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於法即無不合。
原判決雖併以經審酌前開監聽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上訴人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謂該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云云,固屬贅述,然亦不影響前開論斷之結果。
㈧、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依憑郭哲委於原審更㈠審、更㈡審中之自白,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於台中航調站、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或原審此次更審中之證述,參酌卷證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認定郭哲委負責管控本案財務,及本件確有自柬埔寨販入並運輸、走私來台而未經扣案之一千零五十公克海洛因,且採為論證之部分憑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雖其對宋雲華、宋雲仙嗣後翻異之詞及卷附蕭明岳寫予郭哲委母親之書信,疏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不能指為違法。
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原審此次更審之審判長劉登俊雖曾參與原審更審前之裁判,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背。
是上訴人等仍執前揭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執各詞,均難認為有理由。
然查: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下稱本則判例)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該判例因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一年度第六次、第七次、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
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前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
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
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
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
凡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故上訴人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核上訴人等意圖營利,而自柬埔寨販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進入台灣,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前開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原審未及見此,認上訴人等均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而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僅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經審酌上訴人等前揭之一切犯罪情狀,改判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未為梁嘉麟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梁嘉麟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則認梁嘉麟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則第一審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從而,本院既以原審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自亦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而與原審量處之刑度相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
(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82公克; │(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 │驗餘淨重334.75公克,空包裝│:Chen Lin Wang │
│ │ │總重106.50公克;純度92.69%│(2)收件地址:○○ │
│ │ │,純質淨重310.34公克) │縣○○市○○街145 │
│ │ │ │號 (便利商店收) │
│ │ │ │(3)聯絡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4)郵件編號: │
│ │ │ │ EZ000000000KH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42公克; │(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 │驗餘淨重344.39公克,空包裝│:Shin Wei Huang │
│ │ │總重104.30公克;純度85.27%│(2)收件地址:○○ │
│ │ │,純質淨重293.69公克) │縣○○市○○○路 │
│ │ │ │864號 (便利商店代 │
│ │ │ │收)( 經查○○超商 │
│ │ │ │○○門市地址係○○│
│ │ │ │市○○○路000號, │
│ │ │ │被告等係誤載) │
│ │ │ │(3)聯絡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4)郵件編號: │
│ │ │ │ EZ000000000KH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1.34公克; │(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 │驗餘淨重341.31公克,空包裝│:Wei Chan Shu │
│ │ │總重99.92公克;純度86.58% │(2)收件地址:○○ │
│ │ │,純質淨重295.53公克) │縣○○鄉○○路49巷│
│ │ │ │2號(便利商店代收) │
│ │ │ │(3)聯絡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4)郵件編號: │
│ │ │ │ EZ000000000KH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30公克; │(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 │驗餘淨重344.23公克,空包裝│ :Wei Chen Lin │
│ │ │總重101.38公克;純度83.33%│(2)收件地址:○○ │
│ │ │,純質淨重286.91公克) │市○○區○○路57 │
│ │ │ │號 (便利商店代收) │
│ │ │ │(3)聯絡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4)郵件編號: │
│ │ │ │ EZ000000000KH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48公克; │扣押物編號4-1;即 │
│ │ │驗餘淨重334.39公克,空包裝│被告宋雲華至○○縣│
│ │ │總重102.45公克;純度85.55%│○○鄉○○○路210 │
│ │ │,純質淨重286.15公克) │號便利商店領取之郵│
│ │ │ │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包裹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5.42公克; │扣押物編號5-5;即 │
│ │ │驗餘淨重335.35公克,空包裝│被告宋雲華帶同警調│
│ │ │總重101.74公克;純度91.35%│人員至○○市○○區│
│ │ │,純質淨重306.41公克) │○○路111號○○超 │
│ │ │ │商領取之郵件編號:│
│ │ │ │EZ000000000KH包裹 │
│ │ │ │ │
└──┴────────┴─────────────┴─────────┘
附表二:(於99年8月20日遭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會同台中航調站
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en lin │
├──┼─────────┼──┼────────┤
│2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an shu │
├──┼─────────┼──┼────────┤
│3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chan lin wang │
├──┼─────────┼──┼────────┤
│4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shin wei huang │
├──┼─────────┼──┼────────┤
│5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en lin │
├──┼─────────┼──┼────────┤
│6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an shu │
├──┼─────────┼──┼────────┤
│7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chan lin wang │
└──┴─────────┴──┴────────┘
┌──┬─────────┬──┬────────┐
│8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 │shin wei huang │
├──┼─────────┼──┼────────┤
│9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en lin │
├──┼─────────┼──┼────────┤
│10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 │chan lin wang │
├──┼─────────┼──┼────────┤
│11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 │wei chan shu │
├──┼─────────┼──┼────────┤
│12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 │shin wei huang │
└──┴─────────┴──┴────────┘
附表三:(自同案被告宋雲華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兒童圖書 │2本 │ │
├──┼─────────┼──┼────────┤
│2 │兒童圖書 │1本 │ │
├──┼─────────┼──┼────────┤
│3 │兒童圖書 │1本 │ │
├──┼─────────┼──┼────────┤
│4 │兒童圖書 │3本 │ │
├──┼─────────┼──┼────────┤
│5 │EMS國際郵包包裝袋 │1個 │ │
├──┼─────────┼──┼────────┤
│6 │牛皮紙袋 │2個 │ │
├──┼─────────┼──┼────────┤
│7 │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1包 │ │
│ │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 │ │
├──┼─────────┼──┼────────┤
│8 │兒童圖書外包裝袋 │1包 │ │
├──┼─────────┼──┼────────┤
│9 │毒品分裝袋(含分裝 │1包 │ │
│ │毒品用之茶匙4只) │ │ │
├──┼─────────┼──┼────────┤
│10 │塑膠手套 │1包 │ │
├──┼─────────┼──┼────────┤
│11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IMEI:354│
│ │ │ │00000000000/4、 │
│ │ │ │充電器1個。 │
├──┼─────────┼──┼────────┤
│12 │夾鏈袋 │1包 │ │
├──┼─────────┼──┼────────┤
│13 │兒童圖書 │3本 │ │
├──┼─────────┼──┼────────┤
│14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
├──┼─────────┼──┼────────┤
│15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 │
├──┼─────────┼──┼────────┤
│16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
├──┼─────────┼──┼────────┤
│17 │牛皮紙袋 │1個 │ │
├──┼─────────┼──┼────────┤
│18 │兒童圖書外包裝 │1個 │ │
├──┼─────────┼──┼────────┤
│19 │兒童圖書 │3本 │ │
└──┴─────────┴──┴────────┘
附表四:(自上訴人梁嘉麟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99208 │
├──┼─────────┼──┼────────┤
│2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84892 │
├──┼─────────┼──┼────────┤
│3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41322 │
├──┼─────────┼──┼────────┤
│4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42072 │
├──┼─────────┼──┼────────┤
│5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6620/9、SIM卡091│
│ │ │ │0000000 │
├──┼─────────┼──┼────────┤
│6 │BenQ電腦主機 │1台 │ │
├──┼─────────┼──┼────────┤
│7 │隨身碟 │2張 │ │
├──┼─────────┼──┼────────┤
│8 │電子產品Sun Crop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29480 │
├──┼─────────┼──┼────────┤
│9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19892 │
├──┼─────────┼──┼────────┤
│10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7487/00/│
│ │ │ │110608/5 │
├──┼─────────┼──┼────────┤
│11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1170/40/│
│ │ │ │366967/4 │
├──┼─────────┼──┼────────┤
│12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3112/00/│
│ │ │ │484813/7 │
├──┼─────────┼──┼────────┤
│13 │Xcut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66750 │
├──┼─────────┼──┼────────┤
│14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17710 │
├──┼─────────┼──┼────────┤
│15 │台灣銀行98年11月30│1張 │編號:ASJ0000000│
│ │日匯款水單 │ │00 │
├──┼─────────┼──┼────────┤
│16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84888 │
└──┴─────────┴──┴────────┘
┌──┬─────────┬──┬────────┐
│17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399/00/│
│ │ │ │424557/6 │
├──┼─────────┼──┼────────┤
│18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 │
├──┼─────────┼──┼────────┤
│19 │記憶卡 │2張 │ │
├──┼─────────┼──┼────────┤
│20 │手機電池 │7個 │ │
├──┼─────────┼──┼────────┤
│21 │手機充電器 │3個 │ │
└──┴─────────┴──┴────────┘
附表五:(自上訴人宋雲仙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第一銀行Phnom Penh│1本 │「Phnom Penh」之│
│ │存摺 │ │中譯文為「金邊」│
├──┼─────────┼──┼────────┤
│2 │筆記本 │1本 │ │
├──┼─────────┼──┼────────┤
│3 │Phnom Penh「DHL」 │1張 │ │
│ │名片 │ │ │
├──┼─────────┼──┼────────┤
│4 │Phnom Penh「山東飯│1張 │ │
│ │店」名片 │ │ │
├──┼─────────┼──┼────────┤
│5 │Phnom Penh「VTRUST│1張 │ │
│ │」名片 │ │ │
├──┼─────────┼──┼────────┤
│6 │Phnom Penh「PAD │1張 │ │
│ │HOTEL」名片 │ │ │
├──┼─────────┼──┼────────┤
│7 │柬埔寨金邊「中信酒│1張 │ │
│ │店」名片 │ │ │
├──┼─────────┼──┼────────┤
│8 │Phnom Penh「TNT」 │1張 │ │
│ │名片 │ │ │
├──┼─────────┼──┼────────┤
│9 │Phnom Penh「大大海│1張 │ │
│ │鮮」名片 │ │ │
├──┼─────────┼──┼────────┤
│10 │Phnom Penh「FED」 │1張 │ │
│ │快遞名片 │ │ │
├──┼─────────┼──┼────────┤
│11 │Phnom Penh「和平書│1張 │ │
│ │局」名片 │ │ │
├──┼─────────┼──┼────────┤
│12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84831 │
├──┼─────────┼──┼────────┤
│13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0000000 │
├──┼─────────┼──┼────────┤
│14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03396 │
├──┼─────────┼──┼────────┤
│15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64952 │
├──┼─────────┼──┼────────┤
│16 │SON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88935 │
├──┼─────────┼──┼────────┤
│17 │OKWAP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枚、S/N:B401│
│ │ │ │18M01000 │
├──┼─────────┼──┼────────┤
│18 │NOKIA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枚;IMEI:354│
│ │ │ │000000000000、35│
│ │ │ │0000000000000 │
├──┼─────────┼──┼────────┤
│19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34209 │
├──┼─────────┼──┼────────┤
│20 │模具 │1個 │ │
├──┼─────────┼──┼────────┤
│21 │宋雲仙護照 │1本 │ │
├──┼─────────┼──┼────────┤
│22 │宋雲仙台胞證 │1本 │ │
├──┼─────────┼──┼────────┤
│23 │黃騰瑩護照 │1本 │ │
├──┼─────────┼──┼────────┤
│24 │HP筆記型電腦(小台)│1台 │S/NCNU745081P │
├──┼─────────┼──┼────────┤
│25 │HP筆記型電腦(大台)│1台 │CNF9474P5B │
└──┴─────────┴──┴────────┘
附表六:(自上訴人郭哲委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Samsung手機 │1支 │含遠傳預付卡門號│
│ │ │ │:0000-000000之 │
│ │ │ │SIM卡1枚、IMEI:│
│ │ │ │RVIZ103274H │
├──┼─────────┼──┼────────┤
│2 │LG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枚、IMEI:002│
│ │ │ │ACW091619G8106 │
├──┼─────────┼──┼────────┤
│3 │LG手機 │1支 │IMEI:007ACPY324│
│ │ │ │192GB106 │
├──┼─────────┼──┼────────┤
│4 │Samsung手機 │1支 │SIM卡門號:0913-│
│ │ │ │175227、IMEI:RV│
│ │ │ │PS61389Y │
├──┼─────────┼──┼────────┤
│5 │SIM卡 │3枚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 │ │ │為: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6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83632 │
├──┼─────────┼──┼────────┤
│7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 │22648 │
├──┼─────────┼──┼────────┤
│8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1本 │戶名郭哲委、帳號│
│ │摺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七:(自上訴人呂昌駿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A969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 │074131 │
├──┼─────────┼──┼────────┤
│2 │Tsonic840 MP3 │1支 │MP3播放器 │
├──┼─────────┼──┼────────┤
│3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A000001DA5│
│ │ │ │B113 │
├──┼─────────┼──┼────────┤
│4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118/02/│
│ │ │ │054000/4 │
├──┼─────────┼──┼────────┤
│5 │MUCH手機 │1支 │ESN碼0B638019 │
├──┼─────────┼──┼────────┤
│6 │Mashi Maro手機 │1支 │ESN碼:10CC93DE │
│ │ │ │、SIZ00000000000│
│ │ │ │25 │
├──┼─────────┼──┼────────┤
│7 │APBW手機 │1支 │ESN碼:07A08988 │
├──┼─────────┼──┼────────┤
│8 │OKWAP手機 │1支 │S/N:B49715M0225│
│ │ │ │0 │
├──┼─────────┼──┼────────┤
│9 │Wireless FM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10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
│ │ │ │50873-3 │
├──┼─────────┼──┼────────┤
│11 │上衣(深咖啡色) │1件 │ │
├──┼─────────┼──┼────────┤
│12 │短褲(卡奇色) │1件 │ │
├──┼─────────┼──┼────────┤
│13 │眼鏡(咖啡色) │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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