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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嘉明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嘉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警方辦案,警方並依上訴人之陳述起獲本件槍枝、子彈,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就上訴人能否依前開寬典減免其刑,並未清楚論述。
又上訴人另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撤銷,尚未確定,不得將之納入量刑考量,上訴人並已坦承犯行,復因與前妻離異,獨力扶養、監護幼子,且有正常工作維持家計,如科上訴人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此已依卷證資料,說明上訴人並未供出其取得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上訴人對本件犯行亦未詳實供述其細節,寄藏本件槍枝、子彈之時間又長達八個月,復僅因心情煩悶即持槍對空中擊發,難認上訴人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已就有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具體陳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上訴人另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業經第二審法院改判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以該未確定之案件,併資為上訴人已有前科之量刑參考,顯有理由與事實不符情事,是上訴人向原審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即不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所載內容,既已為有無理由之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矛盾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漫為爭執,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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