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68,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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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賴大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賴大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貳

、二、㈣、⒋、⑵之說明,似認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總分類帳有瑕疵而不可採,惟嗣於計算皇建公司與股東往來科目時,卻於理由貳、二、㈣、⒋、⑸內,又引用該總分類帳之數據,認皇建公司並無積欠賴澤權任何債務,即似又認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可以採信,並資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佐證。

原判決就上開總分類帳竟為前後截然不同之取捨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證人陳梅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之證詞,其顯已就上訴人貸款之原因、如何提供擔保品、以人頭戶名義貸款及所貸得款項確實供作皇建公司週轉金使用等情,證述明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及與皇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實上云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之證詞,互核證人陳聰明代書於原審一○○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及證人賴書貞律師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足認莊賴慧華確有授權上訴人處理債權讓與之事宜。

原判決竟採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時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另案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之證詞與證人王淑珍之證述,推翻莊賴慧華前揭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採證顯然違法。

又原判決對於莊賴慧華收受吳銘欽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處置,在客觀上足認其並未否認該信函內容之真實性,此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況證據及前開證人賴書貞律師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亦未說明其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魏啟育、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陳梅雀、張文嘉、莊賴慧華、王淑珍、陳聰明、陳朝合、劉憲璋之證詞、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卷附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賴澤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卷附之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拍賣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吳銘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七○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停拍公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四號函、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一號執行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年二月八日經中三字第一○○三四七一二六一○號函檢附皇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一○○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一○○○○○六六五四號函與所附皇建公司八十三至九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收據、名片、簽收證明、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七)聯限權字第○○三三○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存字第○九七○○○六五七一號函、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原判決理由貳、二、㈣、⒋、⑵及⑸,僅在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皇建公司總分類帳未能遵循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記載,且內容不完整,存有瑕疵,又縱依其記載之內容判斷,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借款予皇建公司等情,並未否認該總分類帳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因之,證人之證詞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陳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既已綜合證人陳梅雀、張文嘉等人之證詞,暨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而於理由貳、二、㈣、⒊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認定皇建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借款,且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及與皇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實,並以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之證詞,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

復於理由

貳、二、㈤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五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時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另案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之證述與證人王淑珍之證詞,認定莊賴慧華並無授權上訴人處理債權轉讓事宜,暨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時之證言,係基於親情之壓力及律師之慫恿下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㈢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其於八十至八十六年間,確實有匯款至皇建公司,作為公司運轉使用;

卷附皇建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等之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屬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付商業本票」;

簽證會計師對於皇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從未表示不實,故該表列之股東往來金額,即上訴人等對於皇建公司之債權應屬真實等等。

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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