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69,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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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毒緯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一0三一二號),提.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毒緯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強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強制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僅係對被害人余昌泳予以罰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尚未達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原判決論處其強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名,執為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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