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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方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量刑之輕重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敍明: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復行施用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自首犯行,顯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容上訴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
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亦無從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審酌。
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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