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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國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五、二二二0六.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黃國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合法送達,有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九之一頁),其十日不變之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非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日,原已屆滿,且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無上訴屆滿日遇假日順延之情形。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倘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則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
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曾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依上說明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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