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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3327-100083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與被害人Α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親生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他被訴故意對十四歲以上少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均改判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即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與上開撤銷部分,其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祇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另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時、地,與Α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自白,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Α女於未滿十四歲前,因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知其反抗,上訴人會生氣、擺臭臉、口氣不好、以言語刻薄數落等方式對待,Α女因須仰賴上訴人供給生活所需,於滿十四歲後未滿十六歲期間,上訴人若對之為性交行為,均默默承受而未加反抗、拒絕,為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同居人鄧○○(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證稱Α女與上訴人相處融洽等之證詞,有偏袒之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就Α女指述上訴人之犯行,係被動供出,非主動告發,況Α女自案發迄今之生活需用,猶賴上訴人支應,顯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認Α女證詞為真實可採;
雖Α女就第一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地及侵害之手法,前後指述略有出入,然此尚不影響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為審酌,且參酌Α女請求輕判之情事,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裁量權,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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