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74,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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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秀盆為被害人吳月梅(民國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生)之長媳(吳月梅長子洪武雄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相處不睦,被告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雙方口角爭執,出手傷害吳月梅之身體,因而致吳月梅死亡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得成立。

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疾病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雖認被告先後以手肘撞擊吳月梅腰部,以手指推觸其額部、抓其頭髮撞擊床頭櫃,造成吳月梅跌倒,受有第十二節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致心臟負荷加重及器官衰竭,與發生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惟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僅記載鑑定結果為「吳月梅因婆媳間爭執造成頭部外傷胸椎骨折送醫,住院第六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且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第一審證述:「(問:有關吳月梅多重器官衰竭是來自於心臟無法負荷?)是的。

(問:有關死者受到頭部外傷及腦部血腫及胸椎骨折,一般而言是否會加速或惡化心臟的疾病或增加其負荷?)正常人若有一個頭部外傷或胸椎骨折,這些理所當然的都會增加心臟的負荷。

(問:有關死者所受的傷害,有無可能直接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依據解剖的結果,死者的外傷應該與多重性器官衰竭沒有直接的相關性,是因為增加心臟的的負荷,才漸次造成其他器官衰竭。」

、「最重要的不是實際上造成器官的損害,而是造成心臟的負荷增加,局部的疼痛會使我們交感神經的敏感度增加,會使得心跳及血壓都會增加,心臟的負荷也會增加。」

等語,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治醫師何毓基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依照病人受傷的狀況腦部有微量的出血,胸椎有壓迫性的骨折,這樣的傷勢會不會加速心臟的狀況或增加心臟的負荷?)我覺得頭部外傷勢有可能造成。」

、「(問:頭部外傷惡化心臟的負荷,心臟負荷過重或無法承受時,是否會導致其他器官衰竭?)會的,死者腎衰竭的源頭就是因為二十四日心律不整產生的結果。」

、「(問:拒絕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對於病人最後心臟或呼吸衰竭是否有直接的影響?)應該有直接的影響。」

、「(問:二十四日病患裝置暫時性的心律調節器之後,其心臟的狀況是否改善?)那時她心跳、血壓都還好,狀況穩定。」

、「(問:暫時性及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之功能有何差異?)當然不一樣,所以才要裝永久性的,暫時性的是從體外放電,電流比較強,所以讓患者比較痛,永久性的,患者不會感覺不舒服,但兩者均有減緩心臟衰竭之功能。」

、「(問:該患者在醫院中的生理或經過?)住院第一天(按指二十二日)及第二天都可以正常表達及說話,……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患者狀況都還算穩定,此時我跟患者的溝通,發覺她都不太表達她的意見,都是家屬在左右醫療的決定權,……印象中家屬好像也不是很積極,真正要做的時候,患者狀況也不適合做透析……。」

、「(問:為何到二十七日會有惡化的狀況?)當時是因為出現腎衰竭的情況出來。」

等語,稽之上情研判,吳月梅因頭部外傷及第十二節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固加重心臟負荷,但住院之初,病況穩定,嗣因心臟血液無法供應至其他器官,造成腎臟等其他器官喪失功能而衰竭,終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似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吳月梅之多重性器官衰竭間有直接之相關性。

而吳月梅年邁且原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痼疾,案發前一月內多次就診,即主述有暈眩、心悸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六一頁);

於本案所受傷害,其於住院之初病況穩定,何以數日內,心臟即不堪負荷,病情迅速惡化,終致其他器官衰竭而亡,如係上開痼疾所引發,被告為被害人之長媳,長期同居一處,是否確知病情仍出手傷害,而於傷害時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疏未防範,抑對該結果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復以吳月梅西元二0一0年五月二十

五、二十六日門諾醫院病程紀錄登載吳月梅之家屬表明「不要做任何的治療,包括放永久性節律器(病患第二、四女兒)。

兒子簽署拒絕任何治療及放棄急救。」

、「病患兒子及女兒要求簽署拒絕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及拒絕任何治療同意書,急救同意書,並要求移除暫時性靜脈心律調節器」,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始載「向家屬解釋……家屬同意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見第一審卷第一00、一0一頁)等情,果若無訛,則吳月梅送醫之初,於狀況穩定時,如積極施救,為其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於第十二節胸椎擠壓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施灌骨泥以減輕疼痛,是否即可不增加其器官系統之負荷,也不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其家屬拒絕上開治療,是否漸次造成吳月梅心臟不堪負荷,終致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其家屬拒絕治療之偶然獨立因素介入,是否中斷被告傷害行為與吳月梅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抑此因素介入與被告傷害行為併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上開事項均與被告應負何種刑責及其責任輕重之判斷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有罪判決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資論罪科刑。

原審未遑就此傳喚診治醫師,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單獨導致吳月梅死亡之結果,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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