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75,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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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徐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進成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逐一敍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取;

案發時在場之周文生、蔡國泰、李秋村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相互吻合,真實可採;

上訴人之妻陳月卿證述未見上訴人傷害被害人劉朝木之供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足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九十六號一樓檳榔攤前,與劉朝木發生口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劉朝木,造成劉朝木原所罹患之氣喘及肥厚性心肌症併冠狀動脈阻塞性病因發作,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劉朝木身體不適,如未即時就醫,有休克致死之虞,主觀上疏未預見,猶稱其裝死、袖手旁觀,致劉朝木發生死亡之結果;

上述傷害行為與劉朝木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於理由內依據調查之證據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詢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因認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劉朝木腹部皮膚變色是否為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該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為說明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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