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76,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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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吳榮宗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二九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榮宗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羅林讚美(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詞,核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直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九選區(鳳山區)有投票權人鄭瑞琴、余潘秋花、簡素鈴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羅林讚美、鄭瑞琴、余潘秋花、簡素鈴等所交出扣案之賄款金額,與其等所證收賄每票對價、家屬具投票權者人數相印證具有關連性,而得以證明羅林讚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認定上訴人為謀求上開選區登記第十四號市議員候選人陳粹鑾能順利當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羅林讚美交付賄款賄選,並推由羅林讚美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賄選,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敍明上開證人關於交付賄款部分細節,雖因時間經過,所證略有不一,仍不影響重要事實之整體認定。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乃綜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僅憑羅林讚美一人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若法官或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經該證人放棄拒絕證言權而自願具結證述,若符合偽證罪之其他要件,仍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原判決以羅林讚美雖屬共同正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亦屬對向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經諭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後,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有偽證罪擔保其證言可信性,原審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洵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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