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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許玉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玉雲於民國九十四年,擔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下稱游泳協會)秘書長期間,向嘉陽體育用品社(下稱嘉陽用品社)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內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二張(下稱系爭發票),為支付購買系爭發票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款項,竟明知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而與游泳協會會計林育如、出納丁美鳳(上開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指示林育如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據,用以核銷購買系爭發票之支出款項,由林育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自游泳協會辦公室抽屜內取出,原即存放在該處之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連同系爭發票一併交給丁美鳳,要求丁美鳳協助填寫收據,丁美鳳乃在豪友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游泳協會、品名運動服、數量二套、單價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總價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交易內容,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收據),再將系爭收據交予林育如,由林育如將之黏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游泳協會憑單號數12-G-7號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系爭黏存單)上,並在系爭黏存單上登載支出金額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用途為購買運動服二套之不實事項,經上訴人在系爭黏存單之「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欄位上核章後,用以作為上揭購買發票款項之支出憑證,提出於游泳協會辦理核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泳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者,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相關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
原判決論述說明:豪友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上訴人、丁美鳳與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之林育如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見原判決理由欄四)。
惟上訴人及丁美鳳、林育如並非豪友企業社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而游泳協會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攸關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審認論述說明,即逕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翔實之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為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而與游泳協會會計林育如、出納丁美鳳基於共同之犯意,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豪友企業社收據等情。
復於理由欄援引證人林育如證稱:「……是許玉雲跟其(我)說抽屜內有空白收據,其(我)有請示許玉雲該怎麼做,許玉雲說協會的收據很多,收據的取得很容易,就拿收據來作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四行),及援引證人林碧賢證稱:「我是豪友企業社負責人,豪友企業社從事燈光、音響等舞臺工程,並無與游泳協會有系爭收據所示之交易,也從未與游泳協會有往來,不知游泳協會為何有該張收據,該收據也非其(我)所簽發,沒有認識游泳協會的任何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
如果俱屬無訛,上訴人係未經豪友企業社負責人林碧賢之同意,並係於林碧賢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林育如等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豪友企業社收據。
則依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各情,上訴人是否另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未於理由欄論斷其法律關係,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為與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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