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78,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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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徐立偉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徐立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在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基因公司)董事會無其他更佳方案,而在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合法授權之範圍內,處分先進基因公司長期虧損之不良資產,用以換取現金以圖公司存續,另參照證人許儱淳證稱: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並無要求伊對董事會隱瞞資訊……等情,足見上訴人並無隱匿協議書相關內容之動機。

且依證人俞珍、謝文卿、謝文章之證詞,亦足徵上訴人若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豈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提供經變造之協議書影本予俞珍、謝文卿後,卻又自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移交完整之協議書原本予謝文章之理。

況倘上訴人有隱匿協議書相關表格之意,豈有同時交付其他多頁表格,內載機器設備等相關情形,原判決論述說明認定記載各情,俱不符經驗法則,於法有違。

㈡、證人俞珍、謝文卿證稱渠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接獲協議書影本之方式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俞珍陳述各情並與常情有悖,並不能證明協議書影本係由上訴人提供予俞珍、謝文卿。

又俞珍、謝文卿及謝文章自接獲協議書影本及原本時起,至本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提出告訴止,其間相隔將近有八個月之久,則於該期間曾接觸過協議書影本者,均涉有變造協議書影本嫌疑。

另依謝文卿、俞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謝文卿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到郵寄之協議書影本時,即已知悉協議書完整之內容,而俞珍所收到之協議書影本,亦無經過變造之情形。

謝文卿、俞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非實在,原判決援引渠等之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依俞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俞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到之協議書影本,其內包含有多頁之機器設備清單,其於當時並未認協議書影本有何異常之處。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移交協議書原本予謝文章時,並未同時提供同年八月十一日之協議書影本,謝文章如何能知協議書原本及影本之差異。

又依證人謝文章之證詞,其係唯一看過協議書原本、影本三種不同版本(即協議書原本、上訴人分別郵寄予謝文卿及雲南白藥先進中草藥芯片有限公司〈下稱雲南白藥公司〉董事長之協議書影本)者,參照證人俞珍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謝文章向謝文卿、俞珍告知協議書原本與影本間之差異,其動機並非單純而不無可議。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依俞珍、謝文卿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另對於背信部分之指摘,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擔任先進基因公司董事長期間,先進基因公司因經營不善,上訴人經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資產,而處理時如涉及股東權責,應提交股東會議決或追認,並應於處分前先行告知各董、監事,及隨時告知處理之進度。

嗣上訴人為避免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賤賣該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遭先進基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發現,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將先進基因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賀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亞公司)所簽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協議書,其內關於出售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相關固定資產設備部分(即該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予以遮掩影印變造後,將變造後之協議書影本提供予先進基因公司董事謝文卿、監察人俞珍而為行使以避免被發現不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基因公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伊提供予監察人俞珍、董事謝文卿之協議書,並未將其中「Schedule 4第2項」的部分予以遮蓋等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俞珍、謝文卿證述明確。

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解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確曾有遮掩協議書Schedule 4部分內容之舉止,僅辯稱:伊係將遮掩部分內容之協議書提供予雲南白藥公司云云。

然參酌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所記載之內容等,先進基因公司係以固定資產設備(fixedassets )價值為美金五十九萬八千零十四元、中草藥晶片八千四百四十六片(未標明價格)、中草藥晶片盤二千五百二十片(未標明價格),作為賀亞公司承擔先進基因公司對雲南白藥公司之債務美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苟上訴人未遮蓋該協議書schedule4第2項部分,而逕將內容完整之協議書提供予俞珍、謝文卿,衡諸常情,上訴人必遭先進基因公司之董、監事等質疑,為何低價出售上開固定資產設備,並連同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等,亦一併交付予買方,而出面阻止上訴人嗣將相關固定資產點交予賀亞公司之行為,堪認上訴人顯有行使變造協議書內容之動機。

㈡、另參酌先進基因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七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於處分該公司資產前應先行向各董、監事,告知其出售之標的、價格及出售對象等。

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傳送予證人俞珍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料(如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一、㈠、⑷所示),其內並無上訴人依先進基因公司上開決議向俞珍告知,其出售上開中草藥晶片、中草藥晶片盤及相關固定資產設備之內容。

況依證人謝文卿所提出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傳送,經律師審閱後之最新版本出售HerboChip 「無形資產」合約,其內所記載之出售標的亦全未提及上情。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證人許儱淳證稱: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並無要求伊對董事會隱瞞資訊……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無隱匿協議書相關內容之動機,其於上訴人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該等證據並未具證據評價之必要性,縱認原判決未說明許儱淳前揭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援引證人俞珍、謝文卿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渠等其餘相關陳述各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縱認原判決就渠等相關陳述各語,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檢察官復未為被告(即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則原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誤情形,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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