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83,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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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翁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翁俊卿上訴意旨略稱: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

則不能安全駕駛與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為二行為,故意過失亦應分開認定。

於此結合故意與過失之犯罪類型,須如何為整體評價不無疑問。

依微罪不舉之法理與罪刑相當原則可知,應視當時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何種法益或權利,以及程度為何,為論斷科以刑罰之依據。

若整體認定為故意,足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他人之故意行為同論,是屬提高上訴人罪責程度,不僅違反上述法理、原則,亦有嚴懲、不公之虞。

本案既無確切客觀可做為整體評價之標準,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整體認定為過失較為適宜。

上訴人為過失犯,並不該當累犯,且符合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逕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整體評價為故意,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且不符合緩刑要件,不僅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更使上訴人因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訴人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的結果,此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

竟仍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

嗣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永芳路1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政雄行經該處,上訴人煞避不及撞擊陳政雄,致陳政雄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因失血休克傷重死亡。

上訴人肇事後即以電話聯絡其妻陳孟昕到達現場,詎陳孟昕明知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者,竟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上訴人(陳孟昕犯頂替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惟因附近民眾簡麗琴向警方檢舉,上訴人與陳孟昕始分別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與頂替等情。

嗣經警方對上訴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而查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孟昕於第一審時證述及證人簡麗琴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

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謂「……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

而將本案有加重結果犯,已規範為一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並無加重結果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普通傷害」罪,分屬二罪,予以混淆,即有誤認。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論其為累犯,未予以緩刑,有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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