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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周韋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周韋貞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未同步改為事後審,仍採覆審制,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呼應覆審制之訴訟架構。
而上開修正條文所指之「具體理由」內容,未見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足見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只應敘述具體理由,即屬適法。
原判決卻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嚴格界定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並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僅屬空泛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允當。
㈡、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固有不同,但對於相同類型案件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仍宜儘量給予相同之評價,始合於公平理念。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指第一審)就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卻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曾分別於一○一年二月至六月間,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對本件科處一年四月重刑。
查本件被告既然非屬累犯,相較於前揭案件成立累犯之被告,量刑自應為輕,始符法律規定。
惟本件被告之量刑,竟然較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應有違誤」等語,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原審以上訴意旨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係謂第一審判決①就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於累犯之情形下,曾經判處該案件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累犯,量刑竟較前揭案件被告為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②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犯後第一時間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惡性並非重大,乃一時失慮誤罹重典,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之上訴人,以勵自新,惟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認其上開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有何得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情形,而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案之量刑過重,已屬「具體理由」,就原判決已合法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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